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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工懷孕相關資訊

法令規定:

  1.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略以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2.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規定,略以移工有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且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移工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因聘僱關係終止出國,雇主應於該外國人出國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由當地主管機關探求移工之真意,並驗證之(以下簡稱解約驗證)。
  3. 本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及本辦法第20條第4款規定,略以移工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者,雇主得向本部申請遞補。雇主原聘僱移工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須延後出國,並經本部專案核定,得於原聘僱移工出國前,引進或聘僱新移工。本辦法第44條規定,移工不得攜眷居留。但受聘僱期間在我國生產子女並有能力扶養者,不在此限。
  4. 本法第59條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準則)第11條規定,略以移工經本部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應於60日內依相關規定辦理轉換作業。但移工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60日,並以1次為限。

基於保障雇主及移工權益,懷孕移工於受聘僱期間及後續工作權益,應依據下列規定辦理:

  1. 禁止單方終止聘僱關係:當移工有懷孕、分娩等情事,雇主不得以上開事由終止聘僱關係。倘若雇主強迫遣返移工時,移工得透過1955專線或向地方政府提出申訴,另地方政府受理雇主解約驗證申請時,於向移工確認解約出國真意時,如有發現上開情事時,應不予同意解約驗證,以保障移工權益。倘雇主有違法片面終止聘僱關係之情事,已違反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6款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依本法第54條及第72條規定,應廢止或不予核發許可,並管制雇主2年不得提出申請。
  2. 移工得終止聘僱轉換雇主:勞雇雙方合意終止聘僱關係並經本部廢止聘僱許可,懷孕移工有本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可歸責之事由,本部將同意移工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另移工於轉換雇主期間如有身心不適之情事,移工應檢具醫療機構開具之懷孕診斷證明或孕婦健康手冊,向本部申請暫緩辦理轉換雇主,經本部核定同意,得暫緩轉換雇主期間最長至妊娠結束日起60日,該移工欲恢復轉換雇主,應於該期間屆至日起10日內,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向本部申請續行辦理轉換雇主,經本部核准者,得再延長轉換作業期限60日,並以1次為限。逾期申請者不予同意申請續行轉換雇主,並應依規定出國。
  3. 雇主得聘僱新移工:原依據本法第58條規定及本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移工需出國或轉換雇主由新雇主接續聘僱後,始得向本部申請遞補或引進新移工。考量雇主用人需求,針對移工因故需延後出國且經本部核定同意時,原雇主已合於本辦法第20條第4款不可歸責雇主事由之規定,得引進或聘僱新移工,另製造業之雇主,該人數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14條之7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不計入聘僱外國人之總人數計算,且不計入審查標準第14條之7第1項第2款規定人數。
  4. 移工安置:為保障移工遭受人身傷害、或發生勞資爭議、雇主違法等所衍生之安置問題,本部已訂有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有關移工受聘僱期間符合上開安置要點規定者,得依規定予以安置。
  1. 為了給予下一代更好的養育環境,在臺工作之移工應有計畫性之避孕或生育措施;另合法居留之移工婦女,如有參加全民健保,可享有與國民相同之孕婦產前檢查,孕婦產前健康照護衛教指導等服務,倘在臺工作期間遇有生育等相關問題,均可撥打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尋求協助。
  2. 英文:

    In order to give the next generation cultivate a better upbringing environment, migrant workers in Taiwan must have an understanding in sexual contraception or fertility measures; for legal female migrant workers in Taiwan, if you have Health Insurance, You can avail the same prenatal checkups for pregnant women as of the local nationals, and prenatal health care education and guidance services, etc. If you have any problem or issues related to this matter, you can call 1955 Labor Consultation and Complaint Hotline for assistance.

  3. 泰國:

    เพื่อให้คนรุ่นต่อไปมีสภาพแวดล้อมที่ดีในการเลี้ยงบุตร ,ขณะที่ทำงานในไต้หวันควรจะทีการวางแผนสำหรับการคุมกำเนิดหรือวางแผนมีบุตร ;แรงงานผู้หญิงที่พำนักอย่างถูกกฎหมาย,หากมีการเข้าร่วมประกันสุขภาพแห่งชาติ, สำหรับหญิงตั้งครรภ์ได้รับการตรวจและฝากครรภ์เช่นเดียวกันคนไต้หวัน,ขณะที่ตั้งครรภ์ได้รับการคำแนะนำดูแลสุขภาพและบริการอื่น,หากพบปัญหาการมีบุตรหรือปัญหาที่เกี่ยวข้องระหว่างที่คุณทำงานในไต้หวัน,สามารถโทรสายด่วน1955 ปรึกษาด้านแรงงานต่างชาติและให้ความช่วยเหลือ。

  4. 印尼:

    Demi memberikan sebuah lingkungan asuh yang lebih baik untuk generasi berikutnya, para pekerja di Taiwan semestinya mempunyai rencana langkah-langkah KB atau kontrasepsi, para wanita pekerja migran yang tinggal secara resmi danterdaftar dalam asuransi kesehatan, maka bisa menikmati fasilitas periksa masa kehamilan yang sama dengan warga negara Taiwan. Seperti periksa, perawatan kesehatan prenatal ibu, layanan pendidikan, bimbingan, dll. Jika Anda memiliki masalah dengan kehamilan dan masalah terkait lainnya selama bekerja di Taiwan, Anda dapat menghubungi Saluran Khusus Tenaga Kerja 1955 untuk mendapatkan bantuan。

  5. 越南:

    Để tạo cho thế hệ tiếp theo một môi trường nuôi dạy con tốt hơn, lao động nước ngoài làm việc tại Đài Loan, nên lập biện pháp tránh thai hoặc kế hoạch sinh sản, ngoài ra,đối với lao động nữ cư trú hợp pháp, nếu có tham gia bảo hiểm y tế toàn dân,có thể được hưởng quyền lợi giống như ngưởi trong nước về các mặt như:khám thai trước khi sinh con ,chăm sóc trước khi sinh, giáo dục sức khỏe, hướng dẫn và các dịch vụ khác ,trong quá trình làm việc tại Đài Loan ,nếu bạn có thắc mắc về các vấn đề liên quan đến sinh sản, vv….có thể gọi đến 1955 Đường dây tư vấn và khiếu nại dành cho lao động để được hỗ trợ

  1. 服務項目:

    新住民懷孕婦女未納健保產前檢查補助計畫

    服務內容:

    配偶為中華民國國籍之新住民懷孕婦女未納入健保前之產前檢查服務,提供10次產檢、1次超音波、1次乙型鏈球菌篩檢及2次衛教指導服務補助。(路徑:國民健康署官網首頁>健康主題>全人健康>孕產婦健康>生育健康與預防>外籍配偶生育健康>主題文章)

  2. 服務項目:

    產前遺傳診斷

    服務內容:

    外國籍或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為中華民國國籍者,提供以下補助內容:
    凡34歲以上孕婦、本人或配偶或家族有罹患遺傳性疾病、曾生育過異常兒、孕婦血清篩檢疑似染色體異常之危險機率大於1/270、超音波篩檢胎兒可能有異常、或疑似基因疾病等孕婦,補助產前遺傳診斷檢驗費用,每案最高補助5,000元;另對低收入戶、居住優生保健措施醫療資源不足地區等80區,另補助採檢費3,500元,每案最高補助8,500元。

  3. 服務項目:

    血液細胞遺傳學檢驗

    服務內容:

    外國籍或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為中華民國國籍者,提供以下補助內容:
    本人或四親等以內疑似罹患遺傳性疾病需進一步檢查,每案減免新臺幣1,500元;實際費用未達新臺幣1,500元者,依實際費用減免。

  4. 服務項目: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遺傳性疾病檢查

    服務內容:

    外國籍或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為中華民國國籍者,提供以下補助內容:
    本人或四親等以內疑似罹患遺傳性疾病需進一步檢查,每案減免新臺幣1,500元;實際費用未達新臺幣2,000元者,依實際費用減免。

  5. 服務項目:

    多國語(英語、越南語、印尼語、泰語及柬埔寨語)孕婦健康手冊

    服務內容:

    孕婦健康手冊配合產檢時程,提供健康紀錄表,協助孕婦關心及紀錄自己的健康狀況。並提供孕期保健衛教訊息,與網路相關資源。衛福部國健署為協助新住民照顧者瞭解孕婦產前檢查及衛教資訊,提供5國語言翻譯內容,以便新住民照顧者運用。

    (路徑:國民健康署官網首頁>健康主題>全人健康>孕產婦健康>生育健康與預防>外籍配偶生育健康>主題文章)

  6. 服務項目:

    多國語(英語、越南語、印尼語、泰語及柬埔寨語)兒童健康手冊

    服務內容:

    兒童健康手冊除了提供保健知識外,更登載寶寶接受預防接種與健康檢查之重要紀錄。衛福部國健署為協助新住民照顧者瞭解兒童預防保健及衛教指導服務,提供5國語言翻譯內容,以便新住民照顧者運用。

    (路徑:國民健康署官網首頁>健康學習資源>文宣手冊>健康手冊專區>兒童健康手冊)

  7. 服務項目:

    孕產婦關懷網站與多國語諮詢服務專線

    服務內容:

    國民健康署為提供孕、產婦及嬰幼兒主要照顧者及其家人親友之健康照護資訊,設置孕產婦關懷諮詢專線(0800870870)服務,除國、臺語服務外,另有提供越南及印尼語服務。

  8. 服務項目:

    多國語版本(印尼語、泰文、英文、越南語)衛生套與口服避孕藥衛教文宣

    服務內容:

    為幫助新住民瞭解避孕相關措施,國民健康署提供多國語版本之衛生套與口服避孕藥衛教宣導單張,俾利新住民知悉與運用。

    (路徑:國民健康署官網首頁>服務園地>資源下載>宣導海報及單張)

  1. 本國雇主於第1 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前,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託非營利組織辦理之聘前講習,並於申請許可時檢附已參加講習之證明文件。
  2. 聘前講習自105 年7 月1 日起實施,聘僱之外國人於當日後( 含) 入境或接續聘僱之首聘雇主〈含變更雇主〉,均應先行完成聘僱前講習,方可核發聘僱或接續聘僱許可。

雇主申請外籍看護聘前講習說明專區

在台灣,申請外籍看護工作需要透過合法的管道來引進外籍勞工。 為了保障外籍看護工在台工作的權益,勞動部規定雇主必須參加聘前講習, 以了解勞動法規、勞工權益保障、勞動契約內容等相關知識, 並承諾遵守相關法令和規定。 透過聘前講習,可以提高雇主的法令意識和專業能力, 減少勞動糾紛的發生,同時也能保障外籍看護工的權益, 提高工作品質,提升整體勞動環境的良好品質。 因此,勞動部要求雇主必須參加聘前講習, 以確保外籍看護工在台灣工作的權益得到保障, 同時也保障雇主在雇用外籍看護工時能夠遵守相關法令和規定。
若家庭類雇主第一次引進或接續聘僱外籍移工, 必須先參加聘前講習。所謂第一次聘僱, 是指過去從未獲得勞動部核發的聘僱或接續許可, 目前要引進或接續聘僱移工的雇主。 但若雇主曾經違反規定未參加聘前講習, 並且未經核准的聘僱或接續許可也不在此限, 則未來再聘僱移工時仍需參加聘前講習。 例如,雇主在 2016 年 7 月 5 日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 並且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而被勞動部限制聘僱期限, 但此期限內獲得一段核准的聘僱許可, 且未參加聘前講習, 則未來再聘僱移工時仍需參加聘前講習。
  • 雇主聘前講習專區 連結:https://fw.wda.gov.tw/employer/eplyr/news/81
  • 提供有關雇主聘前講習網站操作部份解說服務,
    • 客服專線電話:(04)3702-0625#439
    • 服務時間: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
  • 若要詢問相關法規事項,請撥打 (02)8995-6000
  1. 若首次招募外籍移工,雇主在獲得招募許可後,須在申請聘僱許可前參加聘前講習。
  2. 若首聘雇主在台灣境內接續聘僱外籍移工或是因為變更雇主而聘僱外籍移工, 應於申請接續聘僱許可(包括變更雇主)前,完成相關的聘前講習。

聘前講習的教材為一個60分鐘的數位內容,其內容包含以下方面:

  • 申請外籍移工相關的法令
  • 外籍勞工健康檢查及其罹患法定傳染病的處置
  • 申請外勞入境後應辦理的事項、外籍勞工權益保障、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申請外勞申請外籍看護何謂網路講習?參加時應攜帶什麼證件?

  • 臨櫃講習需要雇主或代講習人員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參加講習人員可以在聘前講習系統上先行預約, 然後在預約時間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使用其提供的電腦設備和場地,進行1小時的聘前講習。 講習實施時間為平常上班時間。
  • 參加聘前講習的雇主或代雇主講習人員,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包括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等。
  • 代雇主講習人員,除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外,還需另外出示與被看護者(被照顧者)符合親等關係的文件, 例如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影本等。這些文件需要經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人員核對後,方可參加講習。
  • 聘前講習完成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將會登錄參加者的資訊於聘前講習資訊系統,並發給完訓憑證。

團體申請外勞現場聘前講習如何參加?參加時應攜帶什麼證件?

  • 若參加聘前講習的人數為10人以上,則需以預約方式前往當地政府所指定的場所參加講習。
  • 參加聘前講習的雇主或代講習人員需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例如國民身分證、駕照或全民健保卡等。
  • 若為代講習人員,除了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外,還需出示與被看護者(被照顧者)符合親等關係的文件 (例如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影本)。經當地政府人員核對後方可進行講習。

家人代替雇主參加講習者,與被看護者符合親等關係文件為何?

代雇主講習人員除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外,若與被看護者(或被照顧者)親等關係無法直接判斷者, 需另檢附被看護(或被照顧者)或關係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影本), 舉例說明如下,餘請參考雇主聘前講習資訊網,常見問題。

  • 可直接判斷,無關需關係人證明文件:
    1. 代雇主講習人員為被看護者之子女。

      例:代雇主講習人員為被護者之子,僅需檢附代講習人員身分證 或戶口名簿影本。

    2. 代雇主講習人員為被看護者之配偶。
  • 無法直接判斷,需加附被看護者(被照顧者)或關係人(代講習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
    1. 代雇主講習人員為被看護者之女婿、媳婦-加附代講習人員的夫或妻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例:代雇主講習人員為被看護者之女婿,需檢附代講習人員及關係人代講習人員之妻的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2. 代雇主講習人員為被看護者之兄、弟、姊、妹。

      例:代雇主講習人員為被看護者弟,需檢附代講習人員及被看護者的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3. 代雇主講習人員為被看護者之姪子(女)、外甥(女)-加附代講習人員父或母之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例:代雇主講習人員為被看護者之姪子,需檢附代講習人員、 被看護者及關係人代講習人員之父的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4. 代雇主講習人員為被看護者之孫(女)、外孫(女)-加附代講習人員的父或母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例:代雇主講習人員為被看護者之外孫, 需檢附代講習人員及關係人代講習人員之母的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就業安定費相關問題

依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就業服務法第55條另規定,雇主聘僱移工應繳納就業安定費, 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簡單來講就業安定費會部分提撥為台灣人失業給付金及爭議性弱勢外勞被安置的膳宿費。 這費用是僱主繳交。

就業安定費線上補印

連結: https://gb2b.taishin.com/B2B/#/cwd/ctwwdfepr/ctwwdfeprhome

就業安定費線上補印

遇到上面畫面【繳款人代碼】不知道,可以打 02-89956000 勞動部電話查詢,電話裡會告訴你。 或看上次就業安定費帳單上面有寫【繳款人代碼】

Line pay 繳交【就業安定費】說明

  1. 進入 LINE PAY 頁面,然後點選「生活繳費」。
  2. 於生活繳費頁面中,點選「規費罰鍰稅捐」
  3. 於選擇繳費項目中,點選「規費」。
  4. 於選擇繳費項目中,點選「就業安定費」。
  5. 進入就業安定費頁面中,請點選「條碼掃描器」。
  6. 依序掃描就業安定費繳款單中的三段條碼(請使用超商、全國農漁會信用部專用條碼)。
  7. 確認三段條碼無誤後,請按下一步。
  8. 確認付款方名稱、付款方LINE PAYMONEY帳號、銷帳編號及繳費金額是否無誤,再按下一步。
  9. 頁面會跳出「付款再確認」視窗,請再次確認付款金額是否正確,如確認無誤,請按確定即完成繳費。
相關連結:https://www.wda.gov.tw/News_Content.aspx?n=31&s=3866

台灣 Pay 繳交【就業安定費】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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嗶嗶繳 繳交【就業安定費】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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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查詢電話:(02)8995-6000

就業安定費繳交查詢、繳費證明及相關書表下載

連結:https://feeqry.wda.gov.tw/feeweb/login.jsp
  • 溢繳就業安定費核退申請書
  • 「雇主為非自然人申請就業安定費明細電子檔」申請表
  • 「聘僱外籍看護工者就業安定費調整數額申請表
  • 保證金扣抵就業安定費同意書
  • 保證金退費申請書
  • 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申訴書
  • 郵局臨櫃申請代繳費用(含就業安定費)申請書
  • 申請就業安定費金融機構轉帳代繳
  • 「家庭看護工、家庭幫傭或漁船船工雇主申請就業安定費簡訊通知」申請表申請書

申請就業安定費金融機構自動扣款,網路登入填寫即可申辦

連結:https://gb2b.taishin.com/B2B/#/cwd/ctwwdapad/ctwwdapadhome

遇到上面畫面【繳款人代碼】不知道,或申辦過程有疑問可以打 02-89956000 勞動部電話查詢,電話裡會告訴你。 或看上次就業安定費帳單上面有寫【繳款人代碼】

「e-Bill 全國繳費網」操作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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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工留才久用方案

問題與挑戰

  • 國內中階技術人力缺工逐年擴大,110年缺工達 13.1 萬人
  • 移工在臺工作有時間限制,工作6年以上人數逐年遞減,占移工 33.7% ,9年以上更驟降至 11.7%
  • 日本(技能2號)、新加坡(SPASS)積極延攬外國中階技術人力
  • 在我國接受高等教育之副學士僑外生留臺工作管道有限

移工留才久用方案規劃

開放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1. 對象 1
    在臺工作6年以上資深移工符合薪資條件、技術條件,得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2. 對象 2
    副學士僑外生符合薪資條件、技術條件,得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移工留才久用方案(一)

  1. 適用法規: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1款,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2. 開放類別:
    • 產業類: 製造 業、 營造 業、海洋 漁撈 農業 (限外展 、農糧 )
    • 社福類: 機構看護工 家庭看護工
    • 其他經 部會指定 之國家重點產業
  3. 申請永居:

    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 工作滿5年 ,得依移民法規定申請永久居留 (需符合每月 總薪資5萬500元 以上或取得 乙級 專業技能證明)

移工留才久用方案 (二)

留用資格 / 外國人資格
  1. 薪資條件

    • 產業類: 每月 經常性薪資應達 3.3萬 元以上,或年總薪資達 50萬 元以上( 僑外生 首次聘僱 3萬元,續聘回歸3.3萬元 )
    • 社福類:
      • 機構看護: 每月經常性薪資應達 2.9萬元 以上
      • 家庭看護: 每月總薪資應達 2.4萬元以上
  2. 技術條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產業類:
      • 專業證照:各部會指定證照範圍
      • 訓練課程:應累計時數達80小時,課程由各部會提出
      • 實作認定:各部會訂定認定規範及審查機制
    • 社福類:
      • 機構看護: 每月 經常性薪資應達 2.9萬元 以上
      • 家庭看護: 每月 總薪資應達 2.4萬 元以上

    產業類經常性薪資達3.5萬元以上,免技術條件

    • 社福類:通過我 國語文能力 測驗及完成 20小時教育訓練 課程

雇主資格

雇主資格與聘僱移工條件相同,符合資格者由雇主申請聘僱,每次許可 3年

名額核算

  • 基於保障國人就業,產業類雇主申請中階人力 名額,不超過移工核配比率25% (例如:雇主核配移工100人,中階人力不得超過25人)
  • 移工、中階人力及外國專業人才合計不超過總員工50%(例如:雇主聘僱員工100人,其中移工+外國專業人才+中階人力,最多合計 不得超過50人 )

何謂移工留才久用方案?適用法律依據?

為解決國內產業人才短缺,並留用在我國工作達一定年資且具有熟練技術移工,及我國高等教育培育副學士以上僑外生,經行政院111年2月17日核定「留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計畫」(簡稱移工留才久用方案),在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薪資條件下,以就業服務法第46款第1項第11款規定:「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由雇主申請聘僱符合資格之移工及僑外生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移工留才久用方案適用對象如何?

符合以下條件之一外國人,得由雇主申請:
  1. 現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之外國人(以下簡稱移工),且連續工作期間達6年以上者。
  2. 移工曾累計工作達6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者,其工作期間達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之工作年限 (家庭看護工為14年,其餘產業為12年)。
  3. 移工累計工作期間達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之工作年限,並已出國者。
  4. 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

已離境移工是否適用移工留才久用方案?

適用。倘若移工在臺工作未滿12年或14年離境,再來臺工作需連續工作6年,或累計滿12年即可由雇主申請為中階技術人力。至於在臺工作已滿12年或14年,且已離境移工,僅限曾聘僱該名移工之雇主,得申請再來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以避免衝擊國內就業機會。

是否所有產業都可以聘僱外國中階技術人力?

現行外國中階技術人力開放類別,限海洋漁撈工作、製造工作、營造工作、外展農務工作、農業工作(限蘭花、蕈菇、蔬菜)、機構看護工作、家庭看護工作。

中階技術工作是否會開放其他產業?

開放產業請參考第四題。未來如有其他重點產業工作,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並會商勞動部同意者,將滾動檢討納入開放產業。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有無技術條件要求?

有,須具備規定的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之一。但產業類薪資達新臺幣(以下同)3.5萬元以上者,得免除技術條件。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薪資條件為何?

  1. 中階海洋漁撈工作、中階製造工作、中階營造工作、中階外展農務工作、中階農業工作:
    每月經常性薪資達3萬3,000元以上或年總薪資達50萬元以上。但僑外生首次由雇主申請聘僱,每月經常性薪資達3萬以上,第二次申請聘僱時,每月經常性薪資應達3萬3,000元以上。
  2. 中階機構看護工作:每月經常性薪資達2萬9,000元以上。
  3. 中階家庭看護工作:每月總薪資達2萬4,000元以上。

經常性薪資定義為何?有沒有包含加班費?

經常性薪資指每月給付受僱員工的工作報酬,另房租津貼、交通費、膳食費、水電費、按月發放的工作獎金及全勤獎金都算,但不含加班費。

每月總薪資之定義為何?

每月總薪資係指雇主每月支付給員工之工作報酬,包括各月經常性薪資(含本薪、按月津貼等)及非經常性薪資(年終獎金、年節獎金、員工紅利、績效獎金及加班費等)。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薪資條件是申請前還是申請後薪資?

申請後。雇主申請聘僱許可時,應載明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薪資條件,雇主再次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時,勞動部則會查核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聘僱期間薪資水準。

勞動部對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薪資的查核方式?

雇主向本部申請聘僱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展延聘僱許可時,依「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規定之文件」第4點第2項第1款規定,產業類雇主及機構看護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上年度或最近1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影本;家庭看護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上年度或最近1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或給付證明文件影本,本部後續將依雇主所檢附前開證明文件,續以審核雇主前次聘僱許可之期間,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薪資是否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63條規定公告之數額,倘未符前開規定之數額,將不予核發展延聘僱許可。

在哪裡可以找到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相關申請資訊

可至勞動部「留用外國中階技術工作人力計畫資訊專頁」查詢, 網址為:https://fw.wda.gov.tw/wda-employer/home/mid-foreign-labor

因應COVID-19

  • 防疫隔離假:

    移工配合衛生主管機關執行「居家隔離」、「居家 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之要求,不得外出上班。 無法出勤期間,移工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請「防疫隔離假」,雇主應予准假,且 不得視為曠工、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亦不得扣發 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 疫苗接種假:

    移工前往接種疫苗,以及為避免接種發生不良反 應,自接種之日起至接種次日 24 時止,得申請疫苗接種假。雇 主應予准假,且不得視為曠工、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 理,亦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予不利之處分。

  • 防疫照顧假:

    高中職(含)以下學校及相關教育機構符合「校園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停課標準」時,家長於停課 期間如有照顧學童之需求,得請「防疫照顧假」。雇主應予准假, 且不得視為曠工、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亦不得扣 發全勤獎金、解僱或予不利之處分。

  • 依據「新型冠狀病毒感染防疫行為指引特別休假:

    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特別休假期日以勞工排定為原則,但 雇主應加強宣導並盡量協調,避免於不同移工於同一日安排特 別休假。

  • 普通傷病假
    1. 移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 勞工請假規則第 4 條規定之標準請普通傷病假。請假時,原 則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 疾病或緊急事故,亦可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 續時,雇主得要求移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2. 依據「新型冠狀病毒感染防疫行為指引」,如請病假之事由係 出現類似流感之症狀,如發燒、頭痛、流鼻水、喉嚨痛、咳 嗽、肌肉痠痛、倦怠/疲倦、腹瀉、嗅味覺異常,在症狀開始 後,宜先多休息、規律量測體溫並記錄,喝水及適量補充營 養,觀察並用症狀減輕之藥物(例如: 退燒解熱止痛的藥物) 先處理是否緩解,應儘量在移工住所休息至症狀緩解後 24 小時以上,該段期間雇主應同意移工請假。
    3. 若出現發燒 24 小時不退,或者併發膿鼻涕、濃痰、嚴重嘔 吐或喘等症狀,雇主應同意移工請假及立即就醫,且應派員 陪同移工前往醫療院所(盡量避免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以協 助移工遵循社交距離規範。
  • 事假:

    移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7 條規定之標準請事假。請假時,原則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 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亦可委託他 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移工提出有關 證明文件。另為免群聚提高感染風險,移工請事假時,雇主應 18 提供必要防疫資訊,包含社交距離注意事項等。

  • 婚假、喪假、公傷病假等其他勞工請假規則或性別工作平等法 所定假別,依現行規定辦理,惟雇主仍應提供必要防疫資訊, 包含社交距離注意事項等。
  • 移工於國定假日、例假及休息日等無須出勤期間,雇主宜鼓勵 移工儘量在住所休息或休閒,並提供適當之設施設備。
  • 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4 條規定請生理假期間,雇主宜勸導移 工儘量在住所休息。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雇主聘僱移工指引: 移工工作、生活及外出管理注意事項

  • 前言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已擴大至全球大流行,我國疫情並進入社區 傳播階段,有鑑於國內已有移工宿舍爆發群聚感染,疫情升溫且社區 傳播風險增加,考量我國移工居住特性及假日有群聚現象,為避免再
    有發生移工群聚感染情事,爰在移工國民待遇原則及符合相關勞動法 令之前提下,配合已發布之「新型冠狀病毒感染防疫行為指引」、「社
    交距離注意事項」、「企業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持 續營運指引」、「COVID-19(武漢肺炎)疫情期間民眾假期生活防疫指引」
    及「COVID‐19(武漢肺炎)」阻絕社區傳染策略」等,加強移工防疫措 施,兼顧落實雇主生活照顧義務與管理責任,以確保社區防疫安全為
    首要目標,提供本指引,以利雇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移工有所依循。

  • 工作及生活管理措施

    雇主應加強移工工作場所及住宿地點之防疫管理,落實相關管理 措施,並向移工辦理宣導,以避免群聚感染風險,致影響移工與國人 安全健康,或因有確診個案造成工作場所停工衍生無法營運之情事發
    生。又雇主如有需要,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應辦理措施及 建議事項如下:

    • 雇主應辦理措施: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雇聘辦法)第19
      條規定略以,雇主應為移工規劃住宿等事項並確實執行,爰雇主若未善盡雇主責任,安排下列住宿及防疫措施等事項,已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9
      款及雇聘辦法第 19 條規定,後續將
      由地方主管機關予以裁處:
      1. 落實分流分艙原則,地方主管機關得令雇主限期改善:
        • 住宿於同一房間之移工,應安排於同一工作地點之同一工 作區域、生產線或工作崗位,避免與住宿於其他房間之移
          工混雜。
        • 上下班及辦公動線分流,不同工作區域之移工出入應有分 流管制(例如使用不同出入口、分流管制不同電梯停靠不
          同樓層),並禁止移工於不同工作區域、樓層之間移動。
      2. 避免不同雇主所聘之移工接觸,地方主管機關得令雇主限期

        改善: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移工生活管理,禁 止安排不同雇主所聘移工,或同一雇主所聘但所屬不同工作
        地點之移工住宿於同一樓層。

      3. 明定工作規則及宿舍管理規則,強化移工工作及生活管理, 且至少須有以下內容:
        • 住宿地點之公共區域(如盥洗衛浴或衣服洗滌空間)應依 移工之住宿樓層或區域,分時段交錯使用。
        • 禁止移工於公共區域所在樓層以外之其他樓層或區域移 動,且住宿於不同樓層或區域之移工,不得同時使用公共
          區域之設施設備或一起用餐。

           

        • 工作場所或住宿地點如設有用餐區域,應於移工進入前量 測體溫並限制同時段限制用餐人數,桌與桌距離應保持
          1.5 公尺以上或設有隔屏,桌上應設有隔板,如為自助餐
          型態之餐廳,應有適當遮罩食物並由專人服務,或改以餐
          盒方式用餐。
        • 雇主應針對工作場所及住宿地點進行定期消毒、清潔環境, 並應提供肥皂、清水或酒精性乾洗手液。
        • 雇主如設置交通車、通勤車等交通運輸措施,應於移工上 車前量測體溫並要求佩戴口罩,且有車內常態性的清理流
          4 程(至少每 6 小時一次),針對經常接觸的物體表面進行消
          毒,並在維持搭乘人員社交距離之原則下,對乘客提供空
          間分隔。
        • 雇主對於移工工作場所及住宿地點之人員進出應有管控 機制,並應記錄有關旅遊史、接觸史及是否群聚等資訊,
          包括放假期間之足跡、停留 15 分鐘以上地點、搭乘之交 通工具及接觸對象等。
      4. 加強防疫宣導:
        • 雇主應透過多元管道(如張貼海報、發送簡訊、建立 Line 等即時通訊軟體群組或於移工住宿地點播放影片等)或訂 定工作規則,強化移工衛教及防疫觀念,並提醒移工倘有
          身體不適,應立即向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反映,或撥
          打衛生福利部 1922 疫情通報及諮詢專線、勞動部(以下簡 稱本部)1955 專線尋求協助。
        • 應於各住宿地點出入口張貼規範,或以廣播等方式,宣導 移工保持衛生,並持續更新宣導防疫資訊。
      5. 掌握移工健康狀況及安排就醫:雇主應每日量測及記錄移工 身體健康狀況並造冊,如移工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疑似症 狀,包括發燒、頭痛、流鼻水、喉嚨痛、咳嗽、肌肉痠痛、
        倦怠/疲倦、腹瀉、嗅味覺異常等身體不適狀況,應安排其
        5
        就醫及進行篩檢。有關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就醫流 程,詳如附件 1。
      6. 預為準備 1 人 1 室且有獨立衛浴房間(以下稱 1 人 1 室房 間):為利移工之工作場所或住宿地點若發生群聚感染時, 移工(指標個案)應進行篩檢並依據衛生單位通知入住集中
        檢疫所或醫院;其同住者視指標個案確診與否,由雇主安排 1 人 1 室進行隔離,雇主應提前準備與該應隔離人數相同之 1 人 1 室房間,可為自有宿舍及在外租賃房屋。
      7. 安排移工防疫宿舍第一線工作人員接種疫苗:基於新型變異 株之威脅增加,為積極防範社區傳播風險,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若移工於雇主自行或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
        防疫宿舍居家檢疫者,該宿舍之第一線工作人員皆應接種 COVID-19 疫苗 2 劑且滿 14 天(最晚應於 110 年 12 月 17 日 前接種第 2 劑疫苗)或由工作人員自費提供 3 日內
        PCR 檢驗 陰性證明。但曾為 COVID-19 確診個案之工作人員,且持有 3 個月內由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解除隔離通知書者,可暫免 檢具 COVID-19 疫苗接種證明,惟應於解除隔離滿 3
        個月後, 儘速完整接種 COVID-19 疫苗;工作人員經醫師評估且開立 不建議施打 COVID-19 疫苗證明或因個人因素無法施打者, 須每週 1 次自費快篩或 PCR
        檢驗陰性。新進工作人員應於首 6 次服務前,增加 1 次自費 3 日內 PCR 檢驗陰性證明。
      8. 雇主接續聘僱(含期滿轉換)移工,該移工已完整接種 COVID-19 疫苗者,得免除 PCR 檢驗,未完整接種疫苗之移 工,雇主應安排移工辦理 PCR 檢驗:為確保移工及雇主防疫 安全,移工已完整接種
        COVID-19 疫苗者,得免辦理 PCR 檢 驗,未完整接種疫苗之移工,雇主應於接續聘僱(含期滿轉 換)當日(含)前 3 日內,安排移工至指定醫療機構檢驗 PCR。
        倘區域內醫療院所,於前開所定期間未提供檢驗 PCR 或已預 約掛號額滿無檢驗能量之特殊情事者,得例外延後於接續聘 僱(含期滿轉換)當日(含)後 3 日內,安排移工檢驗 PCR,檢
        測費用應由新雇主支付。另新雇主於等待 PCR 檢驗結果期 間,應安排移工於 1 人 1 室房間。
      9. 雇主依本部「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 基準」(下稱調派基準)規定調派移工,該移工已完整接種 COVID-19 疫苗者,得免除
        PCR 檢驗,未完整接種疫苗之移 工,雇主應安排移工辦理 PCR 檢驗:依調派基準規定,應向 本部申請許可者,移工已完整接種 COVID-19 疫苗者得免除 PCR
        檢驗,未完整接種疫苗之移工,雇主應於申請日當日(含) 前 3 日內,安排移工至指定醫療機構檢驗 PCR,檢附檢驗結 7 果陰性證明,始得提出申請;依調派基準規定,免向本部申
        請許可得逕調派者,移工已完整接種 COVID-19 疫苗者得免 除 PCR 檢驗,未完整接種疫苗之移工,雇主應於調派事實發 生日當日(含)前 3 日內,安排移工至指定醫療機構檢驗 PCR,
        檢附檢驗結果陰性證明向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調派。 檢測費用應由雇主支付。
      10. 上述產業類雇主依調派基準規定調派移工,該移工已完整接 種 COVID-19 疫苗者,未限制調派日數,移工未完整接種 COVID-19 疫苗者,須單次調派達 60 日以上,且期間不返回
        原工作許可地。
      11. 雇主如依本部 105 年 2 月 15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40512600 號 函變更移工之工作場所,移工須已完整接種 COVID-19 疫苗, 或雇主應於指派移工至許可以外地點之日起前 3
        日內,安排 移工至合格醫療機構檢驗 PCR,且檢驗結果須為陰性。
      12. 移工若經篩檢確診或快篩陽性之應辦事項:
        • 協助匡列:雇主應通知衛生單位,並協助匡列密切接觸者。
        • 進行清消:確診或快篩陽性移工之工作場所及住宿地點應 進行清消,執行清消之工作人員須經過適當訓練,應穿戴 個人防護裝備(手套、口罩、 隔離衣或防水圍裙、視需要
          使用護目鏡或面罩)。
        • 確診個案房間住宿人數減壓:移工(指標個案)若經快篩陽 性,立即送集中檢疫所或醫院,同房之其他移工應於原房 間安置,並視指標個案後續核酸檢測(PCR)結果續處。若
          指標個案確診,同房之其他移工屬密切接觸者,應由雇主
          安排 1 人 1 室房間進行隔離。
        • 移工如經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使用 COVID-19 家 用快篩試劑,有關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處置及協助作 為,詳如附件 2。
    • 建議雇主辦理事項:
      1. 彈性上下班:移工上下班時間可彈性交錯,避免同一時段集 中上下班,或建立異地或遠距辦公機制,以減少同時上班人 數。
      2. 工作空間調整:建議讓移工之工作崗位保持適當間距,或進 行空間區隔,另工作場所非必要之公共區域宜關閉停用;建 議取消或延期與工作相關之會議或活動等,改採視訊會議或
        其他方式辦理。
      3. 阻斷傳播鏈:針對已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疑似症狀之移工, 建議未篩檢前先安排居住於 1 人 1 室房間進行隔離,並由雇
        主安排就醫。另非辦理轉換雇主之移工若經快篩陰性,於等 待 PCR 檢測結果前,建議續住 1 人 1 室房間,並要求移工佩 9
        戴口罩及注意手部衛生(使用肥皂和水洗手,或使用酒精)。
      4. 強化移工生活管理:
        • 協助移工保持社交距離:建議雇主妥善運用現有閒置宿舍 空間,增加每人居住面積,以利移工維持社交距離,降低 群聚感染風險。
        • 減少移工外出需求:建議雇主依移工需求提供休閒娛樂設 備,及適時協調移工常去之宗教場所,勿參加集會活動,
          改採視訊方式進行聚會或交流,另協助移工購買食物或日 常用品,以減少移工外出。
        • 協助移工購買口罩及預約接種疫苗:建議雇主儘量協助移 工上網預購口罩及預約接種疫苗,並提供必要之設備,如
          電腦、讀卡機或本部翻譯多國語言之購買指引,且不得違 反移工意願,強制移工接種疫苗。
      5. 關懷確診或快篩陽性之移工:建議雇主提供心理關懷服務, 照顧確診移工及隔離移工之身心健康需求。
    • 考量外籍家庭看護工作及家庭幫傭,多與被看護者或受照顧 者同住於家戶內,尚不適用上述二、(一)之 1、2 及 6 有關分 艙分流原則、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安排不同雇主之移
      工居住於同一樓層及預為準備 1 人 1 室房間之規定。又外籍 家庭看護工及家庭幫傭於家庭內、隨同被看護者至醫院或長 10 期照顧服務構構從事照顧工作,爰就其不同場域之照顧工作
      及其他相關注意事項,另訂附章。如有未盡事宜,仍依本指 引規範辦理。
    • 配合政府快速圍堵策略
      1. 依據「COVID‐19(武漢肺炎)」阻絕社區傳染策略,快速圍 堵係以病毒流行的社區為執行範圍,在劃定的圍堵區內, 所有人無論是否曾有接觸史,皆施以病毒篩檢,並輔以擴
        大社交距離、加強監視等公共衛生介入,並以不任意移出圍堵區為原則。
      2. 若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疫情警戒標準第 4 級期間 實施區域封鎖,或移工之工作場所或住宿地點於疫情警戒 標準第3級以上期間,經衛生單位劃定為圍堵區內,請雇
        主配合建置管制機制及設備,避免移工離開工作地點或宿 舍(醫療需求除外)。另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協助翻 譯事宜,以利衛生單位進行篩檢作業。
  • 移工生活注意事項
    1. 移工放假外出原則:雇主應依勞動法令或勞動契約同意移工 放假,不得禁止其放假,惟可協調移工避免於同一日集中放 假。倘若移工須配合衛生主管機關執行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 11
      時,應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規定, 給予防疫隔離假,並限制其不得外出或上班。有關移工放假 原則,詳如附件 3。
    2. 強化外出移工防疫宣導:雇主應提醒移工於放假外出或非上 班時間外出時,儘量避免出入人潮擁擠、空氣不流通的公共 場所,保持社交距離,室外 1 公尺,室內 1.5 公尺以上,及
      提醒移工外出時應戴口罩,以減少感染風險,且可鼓勵移工 加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建置之「Line@移點通」獲取最新防 疫資訊。
  • 快篩陽性及確診之移工應注意事項
    1. 移工快篩陽性立即隔離至集中檢疫所或醫院,等候 PCR 檢測 結果,並請通知雇主及所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2. 移工確診(PCR 檢測陽性)續住集中檢疫所或醫院,並依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處置及解除隔離治療條件續處。
    3. 隔離期間請佩戴口罩及注意手部衛生(使用肥皂和水洗手,或 使用酒精)。
    4. 務必觀察症狀變化,若出現下列症狀時,請立即聯繫集中檢 疫所或醫院之醫事或護理人員:發燒、喘、呼吸困難、持續 胸痛、胸悶、意識不清、皮膚或嘴唇或指甲床發青。
    5. 請主動聯絡通知密切接觸者(有症狀發生的 3 日前至隔離當 日,曾有共同用餐、共同居住或未佩戴口罩面對面 15 分鐘以 上接觸的對象),請密切接觸者於疫調前即自我隔離並健康監
      測。如密切接觸者為同公司員工(本國勞工或其他移工),請 同時主動聯絡雇主。
    6. 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處置及解除隔離治療條件, 移工若屬無症狀或輕症個案,距發病日已達 10 日以上,退燒 至少 1 日且症狀緩解者,經衛生單位開立通知書,應於 1 人 1 室房間繼續進行隔離
      7 日。
  • 接觸確診個案之移工應注意事項
    1. 移工如與確診個案有症狀發生的 3 日前至隔離當日,曾有共 同用餐、共同居住或未佩戴口罩面對面 15 分鐘以上的接觸, 應由雇主安排隔離於 1 人 1 室房間,不要外出,並等候公衛 人員通知。
    2. 隔離期間請佩戴口罩及注意手部衛生(使用肥皂和水洗手,或 使用酒精)。
    3. 觀察自己是否出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相關症狀,如:發燒、 流鼻水、咳嗽、喉嚨痛、倦怠、肌肉痠痛、頭痛、腹瀉、嗅 覺或味覺異常、呼吸急促等。若有症狀時,請立即聯繫 119、 13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或撥打
      1922
      疫情通報及諮詢專線,並通知 雇主或所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就醫及進行篩檢。
    4. 移工若不是密切接觸者,僅須進行自我健康監測 14 日,如有 疑似症狀,請佩戴口罩及通知雇主及所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後安排就醫,並告知可能的接觸史。
  • 其他事項
    1. 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相關資訊、最新公告、防護宣導等, 可 參閱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全球資訊網 (https://www.cdc.gov.tw),或撥打免付費 1922 疫情通報及諮
      詢專線(或 0800-001922)洽詢。
    2. 另移工可撥打本部 1955 專線循求協助或加入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建置之「Line@移點通」獲取最新防疫資訊。

合法聘僱外籍勞工影片宣導

截至2017年,全臺聘僱外籍勞工的雇主約有25萬人之多,哪些是聘僱外籍勞工該注意的事項?

  • 台語篇
  • 客語篇

從東南亞遠道而來幫忙的移工朋友,為了讓他們能夠感受到台灣人的熱情與溫暖,讓我們來了解移工的文化及習慣吧!

  • 雇主文化適應:習慣篇 (國語)-影片出自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 雇主文化適應:習慣篇 (台語)-影片出自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 雇主文化適應:習慣篇 (客語)-影片出自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雇主聘前講習-外籍家庭看護工/家庭幫傭

  • 雇主聘前講習影片(國語版)-影片出自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 雇主聘前講習影片(台語版)-影片出自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 雇主聘前講習影片(客語版)-影片出自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基本法令宣導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1.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2.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3.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
  4.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5.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6. 五、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 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並於最近一個月內有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第 3 條
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
第 5 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1.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2.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3.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4.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5.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6. 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
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1.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2.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3.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4.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5.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6.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1.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2.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3.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7.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1.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2.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3.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4.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5.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遴聘勞工、雇主、政府機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研議、諮詢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其中勞工、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8 條

主管機關為增進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專業知識及工作效能,應定期舉辦在 職訓練。

第 9 條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不得對外公開。

第 10 條

在依法罷工期間,或因終止勞動契約涉及勞方多數人權利之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該罷工或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前項所稱勞方多數人,係指事業單位勞工涉及勞資爭議達十人以上,或雖未達十人而占該勞資爭議場所員工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對推動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應予獎勵及表揚。

前項獎勵及表揚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政府就業服務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直轄市、縣 (市) 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得設立因應原住民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以免費為原則。但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所需之費用,得向雇主收取之。

第 14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但其申請有違反法令或拒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蒐集、整理、分析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及未來展望等資料,提供就業市場資訊。

第 17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第一項就業諮詢、職業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職業輔導工作,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作。

第 19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輔導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就業,得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對職業訓練結訓者,應協助推介其就業。

第 2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 三 章 促進就業

第 21 條

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並配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實施,應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

第 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

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1.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2. 二、中高齡者。
  3. 三、身心障礙者。
  4. 四、原住民。
  5.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6. 六、長期失業者。
  7. 七、二度就業婦女。
  8.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9. 九、更生受保護人。
  10.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

第 26 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獨力負擔家計者就業,或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女再就業,應視實際需要,辦理職業訓練。

第 27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訓練。

第 2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就業後,應辦理追蹤訪問,協 助其工作適應。

第 29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中有工作能力者,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第 3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當地役政機關密切聯繫,協助推介退伍者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 31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更生保護會密切聯繫,協助推介受保護人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 32 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國民就業,應按年編列預算,依權責執行本法規定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 33 條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第 3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於本法所定之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掌理事項,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 (構) 、團體辦理之。

第 四 章 民間就業服務

第 34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 (構) ,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1. 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2. 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3.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4.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中規定之。

第 37 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1. 一、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2. 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第 38 條

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不在此限:

  1.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2.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3.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第 3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4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1.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2.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3.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4.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5.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6.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7.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8.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 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9.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10. 十、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11.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12.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13.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14.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15.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
  16.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17.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 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18. 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 或殺人行為。
  19. 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 、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 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 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
  20. 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保存委託者之姓名或名稱、住所、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事業登記字號等資料二個月,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五 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

第 42 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 43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 44 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 45 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 46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1.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2.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3. 三、下列學校教師:
    •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4.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5.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6.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7.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8. 八、海洋漁撈工作。
  9.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10.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工作。
  11.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 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續約時,亦同。

第 47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 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 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 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 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48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1.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2.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3.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 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第 48-1 條

本國雇主於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前,應參加主 管機關或其委託非營利組織辦理之聘前講習,並於申請許可時檢附已參加 講習之證明文件。

前項講習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受委託辦理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工 作,應向外交部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 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 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1.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2.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第 51 條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 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 就業安定費:

  1.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2.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 正,且有住所者。
  3.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4.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 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 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第 52 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 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 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 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 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 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 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 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 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 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 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 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 54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 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1.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2.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 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3.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
  4.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5.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6.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7.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8.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9.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
  10.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 益。
  11.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 或失效資料。
  12.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13.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14.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 令。
  15. 十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 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
  16. 十六、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六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5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 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 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 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 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 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 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 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 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第 56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 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 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 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得向 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 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

第 57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1.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2.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3.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4.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5.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 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6.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7.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8.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9.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 58 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 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 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 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1.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 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2.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 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
  3.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由新雇主 接續聘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 聘僱。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 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第 59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1.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2.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3.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4.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60 條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 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1.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2.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3.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 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返還。

第 61 條

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應由雇主代為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第 62 條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 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 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第 六 章 罰則

第 63 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 64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 65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 、第十八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

第 66 條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 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 定處罰之。

第 67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 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 68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 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 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第 6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2.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3.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第 7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1.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四 款、第十八款規定。
  2.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五年內再行申 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 71 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就業服 務專業人員證書。

第 72 條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1.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2.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3.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4.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5.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第 73 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1.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2.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3. 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4. 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 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5. 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 重大。
  6.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7.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第 74 條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 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

  1. 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 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2.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 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
第 75 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76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77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 之外國人,本法修正施行後,其原核准工作期間尚未屆滿者,在屆滿前, 得免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許可。

第 78 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及駐華各國際組織人員之眷屬或其他經外 交部專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從事工作之必 要者,由該外國人向外交部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不適用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七十 四條規定。

第一項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9 條

無國籍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 工作,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第 80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第五章相關之規定。

第 8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 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3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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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1.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2.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3. 三、第三類外國人:指下列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 (一)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規定之雙語翻譯工作、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 (二)審查標準規定中階技術工作之海洋漁撈工作、機構看護工作、家庭看護工作、製造工作、營造工作、屠宰工作、外展農務工作、農業工作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以下併稱中階技術工作)。
    • (三)審查標準規定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4. 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
  5. 五、第五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國內經濟發展及就業市場情勢,評估勞動供需狀況,得公告雇主聘僱前條第一類外國人之數額、比例及辦理國內招募之工作類別。

第 4 條
  1. 非以入國工作為主要目的之國際書面協定,其內容載有同意外國人工作、人數、居(停)留期限等者,外國人據以辦理之入國簽證,視為工作許可。
  2. 前項視為工作許可之期限,最長為一年。
第 5 條
  1.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 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
    • 二、為公益目的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問題之需要,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工作。
    • 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受大專以上校院、各級政府機關及其所屬機構邀請之知名優秀專業人士,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技術指導工作。
    • 四、受各級政府機關、各國駐華使領館或駐華外國機構邀請,並從事非營利性質之表演或活動。
  2. 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學術及商務旅行卡,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技術指導工作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九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第 6 條
  1. 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2.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審查意見。
  3.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第 7 條
  1.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或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項目。
  2. 依前項規定公告之項目,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至第四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3.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之方式申請者,申請文件書面原本,應自行保存至少五年。
第 8 條
  1.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應備文件中,有經政府機關(構)或國營事業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雇主得予免附。
  2.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8-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於其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提供外國人名冊等相關資料。

第 二 章 第一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第 9 條
  1.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 三、聘僱契約書影本。
    •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影本。
    •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2. 申請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除應備前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 一、承攬、買賣或技術合作等契約書影本。
    • 二、訂約國內、國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 三、外國法人出具指派履約工作之證明文件。
    • 四、申請單位之登記或立案證明。特許事業應附特許證明文件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五、履約外國人之名冊、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自申請日起前一年內履約工作期間與當次申請工作期間累計未逾九十日者,免附畢業證書影本。
  3. 前二項檢附之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4.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第 10 條
  1. 依國際書面協定開放之行業項目,外國人依契約在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依第一類外國人規定申請許可。
  2. 前項外國人之訂約事業機構屬自由經濟示範區內事業單位,且於區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工作者,得不受國際書面協定開放行業項目之限制。
  3. 前二項外國人入國後之管理適用第一類外國人規定。
  4. 申請第一項或第二項許可,除應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 一、契約書影本。
    • 二、外國人名冊、護照影本、畢業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5. 外國人從事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工作,應取得執業資格、符合一定執業方式及條件者,另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法令規定。
第 11 條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一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但聘僱許可期間不足六個月者,應於聘僱許可期間逾三分之二後,始得申請。

第 12 條

第五條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三十一日以上九十日以下者,得於該外國人入國後三十日內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許可。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發第一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時,應副知外交部。

第 14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 一、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 二、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健康檢查不合格。
  • 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 四、不符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標準。
第 15 條

雇主聘僱第一類外國人,依法有留職停薪之情事,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16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入國工作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申請及入國後之管理適用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類外國人之規定。

第 三 章 第二類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之申請

第 17 條
  1.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七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續刊登二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三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2.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3.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4.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
第 18 條
  1. 雇主有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申請被看護者之專業評估。
  2. 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認定具備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條件,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3. 被看護者具下列資格之一者,雇主得不經前二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 一、持特定身心障礙證明。
    •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第 19 條
  1. 雇主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所要求之專長或資格,其所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亦應具備之。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複驗該第二類外國人之專長或資格。經複驗不合格者,應不予許可。
  2. 雇主於國內招募舉辦甄選測驗,應於辦理求才登記時,將甄試項目及錄用條件送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該專長測驗,得指定日期辦理測驗,並得邀請具該專長之專業人士到場見證。
  3. 前項甄試項目及錄用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工作類別公告之。
第 20 條
  1. 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者,得於同條第一項所定招募期滿次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刊登求才廣告資料、聘僱國內勞工名冊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
  2.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雇主已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者,就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應開具求才證明書。
第 21 條

雇主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應徵之求職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 一、不實陳述工作困難性或危險性等情事。
  • 二、求才登記之職類別屬非技術性工或體力工,以技術不合為理由拒絕僱用求職者。
  • 三、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本國勞工者。
第 21-1 條
  1. 雇主曾以下列方式之一招募本國勞工,於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得自招募期滿次日起六十日內,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據以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

    • 一、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之次日起至少七日。
    • 二、自行於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之次日起至少七日。
  2.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求才證明書,應檢附下列文件:

    • 一、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合理勞動條件、求才廣告內容、通知工會或勞工及公告之資料。
    • 二、聘僱國內勞工名冊。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3.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雇主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且未違反前條規定,應就其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開具求才證明書。
第 22 條
  1.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

      • (一)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者。
      • (二)其他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特許事業許可證者。
    •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

      •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 (六)第二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 (八)無因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2.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3.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 一、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作。
    • 二、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與合夥人約定採比例分配盈餘,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 三、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4.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第 23 條
  1. 雇主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
    •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但雇主與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而依
      第六十八條規定公告無須驗證或外國人無新雇主接續聘僱而出國者,免附。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2.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死亡而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外國人死亡證明書。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3. 雇主因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行蹤不明,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4. 雇主同意聘僱之家庭看護工轉換雇主或工作,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外國人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許可函影本。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免附。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24 條
  1.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出國、死亡或行蹤不明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屆滿三個月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遞補。
  2.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補家庭看護工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

    • 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日起六個月內。
    • 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屆滿一個月之日起六個月內。
    • 三、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

      • (一)於新雇主接續聘僱之日起六個月內。
      • (二)於經廢止聘僱許可屆滿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六個月內。
  3. 雇主逾前二項申請遞補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第 24-1 條
  1.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遞補應於本辦法修正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 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且未逾六個月。
    • 二、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且未逾三個月。
    • 三、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2. 雇主逾前項申請遞補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第 25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不得於辦理國內招募前六個月內撤回求才登記。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申請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 二、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原雇主經許可繼續聘僱(以下簡稱期滿續聘)。
  • 四、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由新雇主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雇主準則)規定,許可接續聘僱(以下簡稱期滿轉換)。
  • 五、外國人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須延後出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 27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第 28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 一、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對曾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 二、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對曾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第 29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違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標準或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準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第 30 條
  1. 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申請程序。
  2.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許可引進之國家,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但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者,得於期限屆滿翌日起三個月內引進。
  3. 雇主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者,招募許可失其效力。
第 31 條

雇主不得聘僱已進入我國境內之第二類外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
  •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第 32 條
  1. 第二類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下列文件:

    • 一、招募許可。
    •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報告。
    • 三、專長證明。
    • 四、行為良好之證明文件。但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再入國者,免附。
    • 五、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 六、已簽妥之勞動契約。
    • 七、外國人知悉本法相關工作規定之切結書。
    • 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簽證申請應備文件。
  2. 雇主原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由雇主自行辦理重新招募,未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代轉申請文件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之文件。
第 33 條
  1.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
  2. 前項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

    • 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
    • 二、人身安全及健康之保護。
    • 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
    • 四、生活諮詢服務。
    • 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3.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事項。
  4. 雇主違反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得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5. 雇主於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或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第 34 條
  1.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 三、外國人名冊。
    •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2.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前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3. 期滿續聘之雇主,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4. 期滿轉換之雇主,應依轉換雇主準則之規定,檢附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5. 外國人之住宿地點非雇主依前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劃者,當地主管機關於接獲雇主依第一項或前條第五項之通報後,應訪視外國人探求其真意。
第 34-1 條
次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之工作者,應於外國人入國日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同意辦理下列事項:
  • 一、安排外國人於入國日起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入國講習。
  • 二、代轉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第三十三條規定事項之檢查。
  • 三、申請聘僱許可。
第 34-2 條
  1. 雇主同意代轉前條第二款所定文件如下:

    • 一、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通報單。
    •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 三、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2.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文件轉送當地主管機關;經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辦理第三十三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外國人入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檢查。
第 34-3 條
  1. 雇主辦理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款所定申請聘僱許可事項,應備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2. 雇主已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二及前項規定辦理完成者,免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34-4 條
  1. 外國人完成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款之入國講習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五年效期之完訓證明。
  2. 前項外國人因故未完成入國講習者,雇主應安排其於入國日起九十日內,至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立之入國講習網站參加入國講習,以取得五年效期之完訓證明。
第 35 條
  1. 當地主管機關實施第二類外國人之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三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
  2. 當地主管機關對期滿續聘之雇主實施前項規定檢查時,應以外國人最近一次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
  3. 當地主管機關對期滿轉換之雇主實施第一項規定檢查時,應以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通知時所檢附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
  4. 前三項所定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
第 36 條

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可:

  • 一、申請書。
  •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37 條
  1. 雇主應自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入國日或期滿續聘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
  2. 雇主未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款、第三十四條之三、前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逾期申請或申請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下列期間之聘僱許可:

    • 一、自外國人入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日。
    • 二、自期滿續聘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日。
第 38 條
  1. 雇主申請聘僱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滿十二年之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應備下列文件申請外國人之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之許可:

    • 一、申請書。
    • 二、外國人具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之評點表及其證明文件。
  2.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特殊表現證明文件,依審查標準第二十條附表四規定。
第 39 條

第二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雇主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續聘許可:

  • 一、申請書。
  • 二、勞雇雙方已合意期滿續聘之證明。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40 條
  1. 第二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雇主無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為該外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轉換。
  2. 原雇主申請期滿轉換時,該外國人已與新雇主合意期滿接續聘僱者,新雇主得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
第 41 條

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特殊情形、重大工程之工作,其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等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第 四 章 第三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第 42 條
  1.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國內招募,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需求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但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應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無須辦理國內招募。
  2. 前項辦理國內招募及撤回求才登記,適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 43 條
  1. 第二類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工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受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 一、現受聘僱從事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或受聘僱於同一雇主,累計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 二、曾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 三、曾受聘僱從事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2.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聘僱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 一、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申請。
    • 二、新雇主:於前款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
  3. 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聘僱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
  4.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除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外,應由曾受聘僱之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5.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雇主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一、曾聘僱該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 二、與曾聘僱該外國人之雇主,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親屬關係。
    • 三、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親屬關係。
    • 四、為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本人,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形。
    • 五、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形。
第 44 條
  1.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旅館業登記證、民宿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 四、雇主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國內求才,所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

      •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 (六)第三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 (八)無因聘僱第三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 六、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 七、審查費收據正本。
    •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2.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3.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 一、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 二、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與合夥人約定採比例分配盈餘,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 三、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或中階技術農業工作。
  4.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5.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申請程序。
第 45 條
  1. 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自國外引進聘僱下列第三類外國人,外國人應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

    • 一、從事雙語翻譯或廚師相關工作者。
    • 二、曾在我國境內受其聘僱從事第二類外國人工作,且累計工作期間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上限者。
    • 三、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
  2. 前項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檢附下列文件:

    • 一、聘僱許可。
    •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報告。但外國人居住國家,未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者,得以該國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核發健康檢查合格報告代之。
    • 三、外國人知悉本法相關工作規定之切結書。
    •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簽證申請應備文件。
第 46 條

雇主應自引進第三類外國人入國日或聘僱許可生效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

第 47 條
  1.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應規劃並執行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並依下列規定期間,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 一、由國外引進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
    • 二、於國內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自申請聘僱許可日起三日內。
  2. 前項通知,除免附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其餘應檢附之文件、當地主管機關受理、核發證明書及實施檢查,適用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
  3. 已在我國境內工作之第二類外國人,由同一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者,免依第一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第 48 條
  1. 雇主有繼續聘僱第三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應備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文件,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2. 雇主無申請展延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外國人,或從事旅宿服務工作畢業僑外生之必要者,應備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為該外國人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轉換,或得由新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申請接續聘僱為第二類或第三類外國人。
  3. 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外國人,經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接續聘僱為第二類外國人,除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期間外,其工作期間合計不得逾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工作年限。
第 49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及入國後管理,除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四條之一及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第二類外國人之規定。

第 五 章 第四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第 50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外國留學生,應符合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外國學生身分。

第 51 條
  1. 前條外國留學生從事工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正式入學修習科、系、所課程,或學習語言課程六個月以上。
    • 二、經就讀學校認定具下列事實之一者:

      • (一)其財力無法繼續維持其學業及生活,並能提出具體證明。
      • (二)就讀學校之教學研究單位須外國留學生協助參與工作。
  2. 外國留學生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具語文專長,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教育部專案核准:

      • (一)入學後於各大專校院附設語文中心或外國在華文教機構附設之語文中心兼任外國語文教師。
      • (二)入學後協助各級學校語文專長相關教學活動。
    • 二、就讀研究所,並經就讀學校同意從事與修習課業有關之研究工作。
第 52 條
  1.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僑生,應符合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規定之學生。
  2.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華裔學生,應具下列身分之一:

    • 一、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學生。
    • 二、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技術訓練班學生。
第 53 條

第四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54 條
  1. 第四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一年。
  2. 前項許可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第 55 條

第四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 一、提供不實資料。
  • 二、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 六 章 第五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第 56 條
  1. 雇主申請聘僱第五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 三、聘僱契約書或勞動契約書影本。
    •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
    • 五、受聘僱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影本。
    •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2.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第 57 條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五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第 58 條

第五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者,應檢附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申請許可。

第 59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五類外國人或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 一、提供不實資料。
  • 二、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 七 章 入國後之管理

第 60 條
  1.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機構看護工作、第十款所定工作及第十一款所定中階技術工作達十人以上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 一、聘僱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 二、聘僱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 三、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至少設置三人;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少增置一人。
  2. 前項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 一、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
    • 二、從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工作二年以上經驗者。
    • 三、大專校院畢業,並具一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3. 雇主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 61 條
  1.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前條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 一、外國人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 二、外國人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 三、外國人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至少設置三人;每增加一百人者,至少增置一人。
  2. 前項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之條件,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3.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委任之雇主及受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限期改善。
第 62 條

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所定事項者,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第 63 條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安置必要者,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安置對象、期間及程序予以安置。

第 64 條
  1. 雇主聘僱第六十條之外國人達三十人以上者;其所聘僱外國人中,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具有雙語能力者:

    • 一、聘僱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配置一人。
    • 二、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至少配置二人。
    • 三、聘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至少配置三人;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少增置一人。
  2. 雇主違反前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 65 條

雇主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與外國人簽訂之定期書面勞動契約,應以中文為之,並應作成該外國人母國文字之譯本。

第 66 條
  1.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或第三類外國人之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並記載下列事項,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且自行保存五年:

    • 一、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及工資給付方式。
    • 二、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及職工福利金。
    • 三、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
    •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
  2. 前項所定工資,包括雇主法定及約定應給付之工資。
  3. 雇主應備置及保存下列文件,供主管機關檢查:

    • 一、勞動契約書。
    • 二、經驗證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4.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定之切結書。
  5. 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或第三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6. 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 67 條

第二類外國人,不得攜眷居留。但受聘僱期間在我國生產子女並有能力扶養者,不在此限。

第 68 條
  1.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2. 雇主對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或第三類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因聘僱關係終止出國,應於該外國人出國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由當地主管機關探求外國人之真意,並驗證之;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 第一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4. 外國人未出國者,警察機關應彙報內政部警政署,並加強查緝。
第 69 條
  1. 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2. 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

    • 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 二、健康檢查結果表有不合格項目者。
    • 三、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
  3. 雇主應於前二項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檢具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出國,或聘僱關係終止並經當地主管機關驗證出國者,不在此限。
第 70 條
  1. 雇主因故不能於本辦法規定期限內通知或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得於核准所定期限內,補行通知或申請。
  2. 前項補行通知或申請,就同一通知或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
第 71 條
  1.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應自聘僱之外國人入國翌日或接續聘僱日起至聘僱許可屆滿日或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就業安定費之數額,計算當季應繳之就業安定費。
  2. 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應於次季第二個月二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雇主得不計息提前繳納。
  3.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當月日數未滿一個月者,其就業安定費依實際聘僱日數計算。
  4. 雇主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超過應繳納之數額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申請退還。

第 八 章 附則

第 72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3 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2.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資格應符合教育部訂定之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
第 2-1 條

外國人從事前條所定工作,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 二、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 三、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 四、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 五、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
  • 六、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 七、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 八、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第 3 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並基於國家之平等互惠原則,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國內就業市場情勢、雇主之業別、規模、用人計畫、營運績效及對國民經濟、社會發展之貢獻,核定其申請聘僱外國人之名額。

第 二 章 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

第 4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指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

  • 一、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
  • 二、交通事業。
  • 三、財稅金融服務。
  • 四、不動產經紀。
  • 五、移民服務。
  • 六、律師、專利師。
  • 七、技師。
  • 八、社會工作師、醫療保健。
  • 九、環境保護。
  • 十、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
  • 十一、學術研究。
  • 十二、獸醫師。
  • 十三、製造業。
  • 十四、批發業。
  •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 5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前條工作,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仍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證書或執業資格者。
  • 二、取得國內外大學相關系所之碩士以上學位者,或取得相關系所之學士學位而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 三、服務跨國企業滿一年以上經指派來我國任職者。
  • 四、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有五年以上相關經驗,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者。
第 5-1 條
  1. 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具下列資格之一,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依附表計算之累計點數滿七十點者,得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工作,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 一、在我國大學畢業,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 二、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製造、營造、農業、長期照顧或電子商務等相關科系之副學士學位。
  2.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許可之申請文件及核發許可程序公告之。
第 6 條
  1. 為因應產業環境變動,協助企業延攬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其依第五條第二款聘僱之外國人,得不受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之限制。
  2.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屬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者,其依第五條第四款聘僱之外國人,得不受五年以上相關經驗之限制。
第 7 條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範圍內之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十日以下者,外國人資格不受第五條之限制。但自申請日起前一年內履約工作期間與當次申請工作期間累計已逾九十日者,外國人仍應符合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
第 8 條外國人受聘僱或依國際協定開放之行業項目所定契約,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之工作,其薪資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第 8-1 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工作,其內容應為營繕工程施工技術指導、品質管控或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諮詢。
第 9 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 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營造業者。
  • 二、取得建築師開業證明及二年以上建築經驗者。
第 10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下列交通事業,其工作內容應為:

  • 一、陸運事業:

    • (一)鐵公路或大眾捷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諮詢及營運、維修之工作。
    • (二)由國外進口或外商於國內承製之鐵路、公路捷運等陸上客、貨運輸機具之安裝、維修、技術指導、測試、營運之工作。
    • (三)國外採購之機具查驗、驗證及有助提升陸運技術研究發展之工作。
  • 二、航運事業:

    • (一)港埠、船塢、碼頭之規劃、設計、監造、施工評鑑之工作。
    • (二)商港設施及打撈業經營管理、機具之建造與維修、安裝、技術指導、測試、營運、裝卸作業之指揮、調度與機具操作及協助提升港埠作業技術研究發展之工作。
    • (三)船舶、貨櫃、車架之建造維修及協助提昇技術研究發展之工作。
    • (四)從事海運事業業務人員之訓練、經營管理及其他有助提升海運事業業務發展之工作。
    • (五)民航場站、助航設施之規劃建設之工作。
    • (六)有助提升航運技術研究發展之航空器維修採購民航設施查驗及技術指導之工作。
    • (七)航空事業之人才訓練、經營管理、航空器運渡、試飛、駕駛員、駕駛員訓練、營運飛航及其他有助提升航空事業業務發展之工作。
  • 三、郵政事業:

    • (一)郵政機械設備系統之規劃、設計審查及施工監造之工作。
    • (二)有助提升郵政技術研究發展之國外採購郵用物品器材之查驗及生產技術指導之工作。
    • (三)郵政機械設備之研究、設計、技術支援、維修及郵政人才訓練之工作。
  • 四、電信事業:

    • (一)電信工程技術之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之工作。
    • (二)有助提升電信技術研究發展之國外採購電信器材查驗、生產、技術指導之工作。
    • (三)電信設備之研究、設計、技術支援、技術指導及維修之工作。
    • (四)電信人才訓練之工作。
    • (五)電信加值網路之設計、技術支援之工作。
    • (六)廣播電視之電波技術及其設備之規劃、設計、監造、指導之工作。
  • 五、觀光事業:

    • (一)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之經營管理、導遊、領隊及有助提升觀光技術研究發展之工作。
    •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經營及餐飲烹調技術為國內所缺乏者之工作。
    • (三)風景區或遊樂區之規劃開發、經營管理之工作。
  • 六、氣象事業:

    • (一)國際間氣象、地震、海象資料之蒐集、研判、處理、供應及交換之工作。
    • (二)氣象、地震、海象、技術研究及指導之工作。
    • (三)國外採購之氣象、地震、海象儀器設備校驗、維護技術指導等有助提升氣象、地震、海象、技術研究發展之工作。
    • (四)氣象、地震、海象技術人才之培育與訓練及氣象、地震、海象、火山、海嘯等事實鑑定之工作。
  • 七、從事第一款至第六款事業之相關規劃、管理工作。
第 11 條
  1.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事業之證明。
  2.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五款規定之觀光事業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旅行業經理人工作,應分別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導遊執業證照、領隊執業證照或旅行業經理人結業證書。
第 1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運渡或試飛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

  • 一、具有雇主所需機型之航 空器運渡或試飛駕駛員資格。
  • 二、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
  • 三、持有有效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第 1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駕駛員訓練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

  • 一、具有航空器訓練教師資格。
  • 二、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
  • 三、持有有效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第 14 條
  1.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

    • 一、具有民航運輸駕駛員資格。
    • 二、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
    • 三、持有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2. 雇主聘僱國內外缺乏所需航空器機型之駕駛員時,得聘僱未取得該機型有效檢定證明之外國飛航駕駛員,經施予訓練,於取得該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後,始得從事本條之工作。但本國合格飛航駕駛員應予優先訓練。
第 15 條聘僱前條外國籍駕駛員之雇主,應培訓本國籍駕駛員,其所聘僱外國籍駕駛員人數總和,不得超過自申請日起前七年內所自訓之本國籍駕駛員人數及該年度自訓本國籍駕駛員計畫人數總和之二點五倍。
第 16 條聘僱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
第 1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國籍普通航空業之駕駛員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

  • 一、具有正駕駛員資格。
  • 二、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
  • 三、持有有效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第 18 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

  • 一、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中華民國普通航空業許可證。
  • 二、所聘僱之外國人執行航空器之作業與訓練,限於未曾引進之機型。但曾引進之機型而無該機型之本國籍教師駕駛員或執行已具該機型執業資格之國籍駕駛員複訓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前條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其申請計畫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 一、單、雙座駕駛員機種,雇主指派任一飛航任務,第一年許可全由外籍駕駛員擔任;第二年起雙座駕駛員機種至少一人,應由本國籍駕駛員擔任。
  • 二、單座駕駛員機種,自第二年起該機種飛行總時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本國籍駕駛員擔任飛行操作。但工作性質及技能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發動機、機體或通信電子相關簽證工作,應持有有效檢定證明及具備航空器維修或相關技術領域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第 21 條
  1.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財稅金融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

    • 一、證券、期貨事業:
      • (一)有價證券與證券金融業務之企劃、研究、分析、投資、管理、交易,及財務、業務之稽核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 (二)期貨交易、投資、分析及財務、業務之稽核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 二、金融事業:存款、授信、投資、信託、外匯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相關金融業務,以及上開業務之企劃、研究分析、管理諮詢、業務之稽核、風險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 三、保險事業:人身、財產保險之理賠、核保、精算、投資、資訊、再保、代理、經紀、訓練、公證、工程、風險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 四、協助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工作。
    • 五、協助處理會計師法所定業務之工作。
  2. 聘僱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證券、期貨事業、金融事業或保險事業之證明。
  3. 聘僱第一項第五款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會計師執業登記。
第 22 條
  1.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不動產經紀工作,其內容應為執行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
  2. 前項外國人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發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
第 23 條
  1. 外國人受聘僱於移民業務機構從事移民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

    • 一、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 二、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2. 前項外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從事前項之移民業務二年以上。
    • 二、曾任移民官員,負責移民簽證一年以上。
    • 三、具備律師資格,從事移民相關業務一年以上。
第 24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律師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中華民國律師。
  •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
第 25 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 一、中華民國律師。
  •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
第 25-1 條
  1.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專利師工作,應具備中華民國專利師資格。
  2. 聘僱前項專利師之雇主應為經營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 一、中華民國專利師。
    • 二、中華民國律師。
    • 三、中華民國專利代理人。
第 26 條
  1. 外國人受聘僱執行技師業務,應取得技師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執業執照。
  2. 聘僱前項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下列證明之一:

    • 一、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
    •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該業務之證明。
第 26-1 條
  1.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社會工作師工作,應取得社會工作師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社會工作師證書。
  2. 聘僱前項外國人之雇主,應聘有專職社會工作師或具社會工作專業背景之專職社會工作相關人員一名以上,並為具備實習制度之下列社會工作師法定執業登記處所之一:

    • 一、公立社會福利、勞工、司法或衛生機關(構)。
    • 二、經立案之民間社會福利、勞工、司法或衛生機關(構)。
    • 三、經立案之團體,其章程內容以社會工作、社會福利為主要宗旨或任務。
    • 四、公立及私立各大專校院、中學或小學。
    • 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機構。
    • 六、其他社會工作師之法定執業登記處所。
第 27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醫事機構從事醫療保健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護理師、營養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助產師或驗光師。
  •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醫療衛生業務上須聘僱之醫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
第 28 條

前條所稱醫事機構,以下列各款為限:

  • 一、前條第一款所定人員之法定執業登記機構。
  • 二、藥商。
  • 三、衛生財團法人。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得聘僱前條外國人之機構。
第 29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環境保護工作,其內容應為:

  • 一、人才訓練。
  • 二、技術研究發展。
  • 三、污染防治機具安裝、操作、維修工作。
第 30 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以下列各款為限:

  • 一、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 二、廢水代處理業者。
  • 三、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
  • 四、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得聘僱前條外國人之事業。
第 31 條
  1.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

    • 一、出版事業:新聞紙、雜誌、圖書之經營管理、外文撰稿、編輯、翻譯、編譯;有聲出版之經營管理、製作、編曲及引進新設備技術之工作。
    • 二、電影業:電影片製作、編導、藝術、促銷、經營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 三、無線、有線及衛星廣播電視業:節目策劃、製作、外文撰稿、編譯、播音、導播及主持、經營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 四、藝文及運動服務業:文學創作、評論、藝文活動經營管理、藝人及模特兒經紀、運動場館經營管理、運動裁判、運動訓練指導或運動活動籌劃之工作。
    • 五、圖書館及檔案保存業:各種資料之收藏及維護,資料製成照片、地圖、錄音帶、錄影帶及其他形式儲存或經營管理之工作。
    • 六、博物館、歷史遺址及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機構:對各類文化資產或其他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之保存、維護、陳列、展示(覽)、教育或經營管理之工作。
    • 七、休閒服務業:遊樂園業經營及管理之工作。
  2. 聘僱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從事圖書館、檔案保存業、博物館或歷史遺址等機構之證明。
第 32 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研究工作,其雇主應為專科以上學校、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准立案之學術研究機構或教學醫院。
第 33 條外國人受聘僱於獸醫師之執業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機構從事獸醫師工作,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獸醫師證書。
第 34 條外國人受聘僱於製造業工作,其內容應為經營管理、調度、督導、營運、指揮、研究、研發、開發、分析、設計、規劃、測試、檢驗、稽核、培訓、策展、品質管控、維修、諮詢、機具安裝、技術指導或技術研發引進等。
第 35 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批發業工作,其工作內容應為經營管理、設計、規劃、技術指導等。
第 36 條

聘僱第四條第十五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第三十四條或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一、本國公司:
    • (一)設立未滿一年者,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 (二)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 二、外國公司在我國分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
    • (一)設立未滿一年者,在臺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 (二)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在臺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辦事處,且在臺有工作實績者。
  •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研發中心、企業營運總部。
  • 五、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
第 37 條
  1.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工作之雇主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一、財團法人:設立未滿一年者,設立基金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業務支出費用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 二、社團法人:社員人數應達五十人以上。
    • 三、政府機關(構):各級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
    • 四、行政法人:依法設置之行政法人。
    • 五、國際非政府組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在臺辦事處、秘書處、總會或分會。
  2. 前項雇主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條件之限制。
第 37-1 條
  1.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其隨同居留之外國籍配偶,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部分工時工作,其時薪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公告之數額。
  2. 雇主申請聘僱前項外國籍配偶從事工作,得不受下列規定之限制:

    • 一、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實收資本額、營業額、進出口實績總額、代理佣金及在臺營運資金。
    • 二、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設立基金額度、平均業務支出費用額度及社員人數。
  3. 外國人之外國籍配偶,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外國人之許可工作期間。

第 三 章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工作

第 38 條
  1.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擔任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公司,其華僑或外國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之公司經理人。
    • 二、外國分公司經理人。
    •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
    • 四、符合第六條第二項專案同意之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其部門副主管以上或相當等級之人員。
  2.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所聘僱之人數超過一人者,其外國人、雇主資格或其他資格,應符合第二章規定。
  3. 雇主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聘僱之人數超過一人者,其外國人薪資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公告之數額。
  4. 外國人受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或辦事處聘僱從事主管工作,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 39 條

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 一、公司設立未滿一年者,實收資本額或在臺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業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五十萬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二十萬元以上。
  • 二、公司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在臺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五十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二十萬元以上。
  •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且在臺有工作實績者。但設立未滿一年者,免工作實績。
  • 四、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第 39-1 條
  1.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其隨同居留之外國籍配偶,受聘僱從事第三十八條之部分工時工作,其時薪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公告之數額。
  2. 雇主申請聘僱前項外國籍配偶從事工作,得不受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實收資本額、營業額、進出口實績總額、代理佣金及在臺營運資金之條件限制。
  3. 外國人之外國籍配偶,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外國人之許可工作期間。

第 四 章 (刪除)

第 40 條(刪除)
第 41 條(刪除)
第 41-1 條(刪除)
第 42 條(刪除)

第 五 章 運動、藝術及演藝工作

第 4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運動教練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持有國家單項運動協會核發之國家運動教練證。
  • 二、曾任運動教練實際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經國家(際)單項運動協(總)會推薦。
  • 三、具有各該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核發之教練講習會講師資格證書,並經該總會推薦者。
  • 四、具有動作示範能力,並經各該國際(家)單項運動總(協)會推薦者。
  • 五、具有運動專長,為促進國內體育發展,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
第 44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運動員之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曾代表參加國際或全國性運動競賽之運動員,持有證明文件。
  • 二、曾任運動員實際工作經驗一年以上,並經國家(際)單項運動協(總)會推薦。
  • 三、具有運動專長,為促進國內體育發展,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
第 45 條

聘僱前二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 一、學校。
  • 二、政府機關(構)或行政法人。
  • 三、公益體育團體。
  • 四、營業項目包括體育運動等相關業務之公司。
  • 五、參與國家單項運動總會或協會主辦之體育運動競賽,附有證明文件之機構或公司。
第 46 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藝術及演藝工作,應出具從事藝術、演藝工作證明文件或其所屬國官方機構出具之推薦或證明文件。但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不在此限。
第 47 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 一、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
  • 二、觀光旅館。
  • 三、觀光遊樂業者。
  • 四、演藝活動業者。
  • 五、文教財團法人。
  • 六、演藝團體、學術文化或藝術團體。
  • 七、出版事業者。
  • 八、電影事業者。
  • 九、無線、有線或衛星廣播電視業者。
  • 十、藝文服務業者。
  • 十一、政府機關(構)或行政法人。
  • 十二、各國駐華領使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國際組織。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8 條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2.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五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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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 三、第三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且從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作。
  • 四、認可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前健康檢查之國外醫院。
  • 五、指定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之國內醫院。
  • 六、都治服務:指經衛生主管機關指派之關懷員送藥及親眼目睹病人服藥之服務(Directly Observed Treatment Short-Course, DOTS)。
第 3 條

雇主申請第四條規定以外之第一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得免檢具該類人員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對於入國工作三個月以上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其曾居住國家疫情或其他特性,公告其應檢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第 4 條
  1. 雇主聘僱第一類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工作,申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時,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之一,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 一、該人員由居住國家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核發經醫師簽章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其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前述證明文件以英文開具者,得予免附中文譯本。
    • 二、該人員由指定醫院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2. 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應包括下列檢查及證明項目:

    • 一、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
    • 二、梅毒血清檢查。
    • 三、身體檢查。
    • 四、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但申請展延聘僱許可者,得免檢附。
    •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其曾居住國家疫情或其他特性認定之必要檢查。
  3.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健康檢查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因國內疫苗短缺致無法檢附前項第四款之預防接種證明,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限期預防接種。
    • 二、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條所定情形。
第 5 條
  1. 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

    • 一、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第三類外國人居住國家無認可醫院者,得檢具居住國家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核發經醫師簽章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其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 二、入國後三個工作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因故未能依限安排健康檢查者,得於延長三個工作日內補行辦理。
    • 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2. 前項第一款入國前健康檢查有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
  3. 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請假返國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疫情或其他特性,公告其再入國後之健康檢查時程及項目,並由雇主安排其至指定醫院辦理。
  4. 雇主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第三類外國人,於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具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並應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定期健康檢查。
第 6 條
  1. 前條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 一、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
    • 二、漢生病檢查。
    • 三、梅毒血清檢查。
    • 四、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
    • 五、身體檢查。
    • 六、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但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健康檢查者,得免檢附。
    •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疫情或其他特性認定之必要檢查。
  2. 第三類外國人來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國家、地區,得免辦理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檢查。
  3. 指定醫院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之認定及處理原則如附表。
第 7 條
  1. 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項健康檢查證明後,送交該外國人留存。
  2.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有不合格或須進一步檢查者,雇主應安排該人員依下列時程辦理再檢查及治療:

    • 一、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疑似肺結核或無法確認診斷者,自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機構再檢查。
    • 二、漢生病檢查:疑似漢生病者,自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機構再檢查。
    • 三、梅毒血清檢查:於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取得完成治療證明。
    • 四、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於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六十五日內,至指定醫院治療後再檢查並取得陰性之證明;經確診為痢疾阿米巴原蟲陽性者,須取得治療後再檢查三次均為陰性之證明。
  3. 因國內治療藥物短缺致無法取得前項再檢查、完成治療證明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告調整期限、再檢查或治療之替代方式。
第 8 條
  1. 雇主應於收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外國人健康檢查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正本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雇主應於收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外國人定期健康檢查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 二、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正本文件。
第 9 條
  1. 受聘僱外國人經健康檢查確診為肺結核、結核性肋膜炎或漢生病者,除多重抗藥性個案外,雇主應於收受診斷證明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都治服務:

    • 一、診斷證明書。
    • 二、受聘僱外國人接受衛生單位安排都治服務同意書。
  2. 受聘僱外國人於完成前項都治服務藥物治療,且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完成治療者,視為合格。
第 10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所定檢查不合格,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 一、受聘僱外國人經確認診斷為多重抗藥性結核病。
  • 二、受聘僱外國人未依第四條第三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完成預防接種。
  • 三、受聘僱外國人未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完成再檢查或再檢查不合格。
  • 四、受聘僱外國人未依第九條規定配合結核病或漢生病都治服務累計達十五日以上。
第 11 條
  1. 受聘僱外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已逾一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七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 一、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 二、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依本法重新核發聘僱許可。
    • 三、第三類外國人依本法重新核發展延聘僱許可。
  2.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有不合格或須進一步檢查者,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12 條

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條第一項健康檢查時,雇主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得提前於七日內或事由消失後七日內,辦理上開健康檢查。

第 13 條

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健康檢查管理,依船員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 14 條
  1.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國內疫情防治或勞動輸出國疫情評估所需,公告調整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健康檢查之辦理期限。
  2. 配合前項公告致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健康檢查之日與最近一次接受健康檢查日間隔未滿三個月,雇主得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健康檢查期限七日前,檢具最近一次健康檢查報告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免辦理該次健康檢查。
第 15 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二月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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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義如下:

  • 一、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商業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 二、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法設立之財團、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或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

  • 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 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
  • 三、接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代其辦理居留業務。
第 4 條
  1.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
  2. 介紹費之收取,應於聘僱契約生效後,始得為之。
  3.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求職人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雇主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介紹費。
  4.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求職人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介紹費。
  5. 求職人或雇主已繳付登記費者,得請求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六個月內推介三次。但經推介於聘僱契約生效或求才期限屆滿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1.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測驗合格證明,並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 二、就業服務職類技能檢定合格,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術士證,並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2. 參加就業服務職類技術士技能檢定者,應具備經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國內外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
第 5-1 條
  1.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以取得一張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為限。
  2.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經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廢止證書者,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行申請核發證書。
  3.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後,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效期證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第 6 條
  1.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數額如下:

    • 一、從業人員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一人。
    • 二、從業人員人數在六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二人。
    • 三、從業人員人數逾十人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三人,並自第十一人起,每逾十人應另增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一人。
  2.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分支機構依前項規定所置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已為其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分支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者,不計入前項所定之數額,且不得從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職責。
第 7 條
  1.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職責如下:

    • 一、辦理暨分析職業性向。
    • 二、協助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
    • 三、查對所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
    • 四、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證。
  2.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執行前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第 8 條
  1.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各項文件資料包括:

    • 一、職員名冊應記載職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地址、電話及到職、離職日期等事項。
    • 二、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含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收據存根。
    • 三、會計帳冊。
    • 四、求職登記及求才登記表應記載求職人或雇主名稱、地址、電話、登記日期及求職、求才條件等事項。
    • 五、求職、求才狀況表。
    • 六、與雇主、求職人簽訂之書面契約。
    • 七、仲介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之外國人報到紀錄表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 八、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資料。
  2. 前項文件資料應保存五年。
第 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或推介就業,不得有下列情形:

  • 一、推介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 二、受理未滿十五歲者之求職登記或為其推介就業。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 三、推介未滿十八歲且未具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者就業。
第 1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除經許可外,不得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第 10-1 條
  1.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許可,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申請證書,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項目。
  2. 依前項規定公告之項目,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許可,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申請證書,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及變更

第 11 條
  1. 辦理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支機構,應增資新臺幣二十萬元。但原實收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支機構所須之實收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2.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新臺幣二百萬元。但原實收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支機構所須之實收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3.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二年以上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為公益社團法人者,應為職業團體或社會團體。
    • 二、申請之日前二年內,因促進社會公益、勞雇和諧或安定社會秩序等情事,受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獎勵或有具體事蹟者。
第 12 條
  1.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2. 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者,應備下列文件申請籌設許可:

    • 一、申請書。
    • 二、法人組織章程或合夥契約書。
    • 三、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
    • 四、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 五、實收資本額證明文件。但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 六、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3.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前項文件之正本。
  4.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籌設之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者,應於申請設立許可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檢查。
  5. 前項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3 條
  1. 前條經許可籌設者,應自核發籌設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登記並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證:

    • 一、申請書。
    • 二、從業人員名冊。
    • 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四、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 五、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但分支機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辦理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 六、經當地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檢查確有籌設事實之證明書。
    • 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2.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前項文件之正本。
  3.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申請者,應附其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申請展延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4. 經審核合格發給許可證者,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始為完成。
  5.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得從事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
第 13-1 條
  1.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評鑑,評鑑成績分為 A、B 及 C 三級。
  2. 前項評鑑辦理方式、等級、基準及評鑑成績優良者之表揚方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4 條
  1. 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作為民事責任之擔保。
  2. 前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許可證有效期間未發生擔保責任及最近一次經評鑑為A級者,每次許可證效期屆滿換發新證時,保證金依次遞減新臺幣一百萬元之額度。但保證金數額最低遞減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3. 前二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發生擔保責任,經以保證金支付後,其餘額不足法定數額者,應由該機構於不足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並於其許可證效期屆滿換發新證時,保證金數額調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未補足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4.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所繳交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於該機構終止營業繳銷許可證或註銷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之日起一年後,解除保證責任。
第 15 條
  1.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 一、不符本法或本辦法之申請規定者。
    • 二、機構或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 三、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任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其行為致使該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四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三)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 (四)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 (五)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 四、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或假借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求職人、雇主或外國人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 五、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人口販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 六、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曾因妨害公益,受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鍰、停業或限期整理處分。
    • 七、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為營業處所之公司登記地址或商業登記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 八、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之機構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 九、評鑑為C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後仍未達B級者。
    • 十、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未曾接受評鑑而無評鑑成績或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為C級者。
    •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評鑑者。
    • 十二、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於下列期間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 (一)入國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
      • (二)入國三十日內,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
  2.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3.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規定。
第 15-1 條
  1.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稱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指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於下列期間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第十五條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 一、入國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
    • 二、入國三十日內,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
  2.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依第十五條附表一規定查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3. 中央主管機關經依前項規定查核,發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達第十五條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第 16 條
  1.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2.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取得前項認可後,非依第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任何就業服務業務。
  3. 第一項認可有效期間為二年;其申請應備文件如下:

    • 一、申請書。
    • 二、當地國政府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許可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及其中譯本。
    • 三、最近二年無違反當地國勞工法令證明文件及其中譯本。
    •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4. 前項應備文件應於申請之日前三個月內,經當地國政府公證及中華民國駐當地國使館驗證。
  5.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申請續予認可者,應於有效認可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6. 中央主管機關為認可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得規定其國家或地區別、家數及業務種類。
第 17 條
  1. 主管機關依國內經濟、就業市場狀況,得許可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2. 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第 18 條
  1.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等許可證登記事項前,應備下列文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 一、申請書。
    • 二、股東同意書或會議決議紀錄;屬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時,應檢附改派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負責人授權書。
    • 三、許可證影本。
    •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2. 前項經許可變更者,應自核發變更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並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 一、申請書。
    •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 三、許可證正本。
    •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3. 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申請者,應附其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申請展延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9 條
  1.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變更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 一、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 二、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任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執行業務致使該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四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三)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 (四)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 (五)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 三、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或假借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求職人、雇主或外國人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 四、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人口販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 五、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變更後之營業處所之公司登記地址或商業登記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 六、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變更後之機構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 七、未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者。
  2.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 三 章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第 20 條
  1.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前,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辦理重新招募或聘僱時亦同。
  2. 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費用項目及金額。
    • 二、收費及退費方式。
    • 三、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未能向雇主報到之損害賠償事宜。
    • 四、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入國後之交接、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及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事宜。
    • 五、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之遣返、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
    • 六、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 七、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3.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傭或看護工作,第一項之書面契約,應由雇主親自簽名。
第 21 條
  1.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辦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就業服務事項,應與外國人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 一、服務項目。
    • 二、費用項目及金額。
    • 三、收費及退費方式。
    •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2.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傭或看護工作,前項之書面契約,應由外國人親自簽名。
  3. 第一項契約應作成外國人所瞭解之譯本。
第 22 條

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許可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負責人離境前,應另指定代理人,並將其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代理人之同意書,向原許可機關辦理登記。

第 23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原許可機關備查:

  • 一、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
  • 二、異動後之從業人員名冊。
  • 三、新聘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第 24 條
  1.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證,不得租借或轉讓。
  2. 前項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污損者,應繳還原證,申請換發新證;遺失者,應備具結書及申請書,並載明原證字號,申請補發遺失證明書。
第 25 條
  1.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應備下列文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

    • 一、申請書。
    • 二、從業人員名冊。
    • 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 四、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但分支機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辦理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 五、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曾違反本法規定受罰鍰處分者,檢附當地主管機關所開具已繳納罰鍰之證明文件。
    • 六、許可證正本。
    • 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2.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許可證。未辦理或經不予許可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
第 26 條
  1.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許可機關申報備查。
  2.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復業時應於十五日內申報備查。
第 27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營業時,應於辦妥解散、變更營業項目或歇業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許可機關繳銷許可證。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 28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揭示於營業場所內之明顯位置。

第 29 條
  1.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從事職業介紹、人才仲介及甄選服務時,應告知所推介工作之內容、薪資、工時、福利及其他有關勞動條件。
  2.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仲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向雇主及外國人告知本法或依本法發布之命令所規定之事項。
第 30 條
  1.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季終了十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2.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季終了二十日內彙整前項資料,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1 條
  1. 第十六條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或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認可、廢止或撤銷其認可:

    •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 二、逾期申請續予認可者。
    • 三、經其本國廢止或撤銷營業執照或從事就業服務之許可者。
    •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 五、申請認可所載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 六、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或有提供不實資料或外國人健康檢查檢體者。
    • 七、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 八、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之情事者。
    •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者。
    • 十、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
    • 十一、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要求、期約或收受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正利益者。
    • 十二、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 十三、委任未經許可者或接受其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事宜者。
    • 十四、在其本國曾受與就業服務業務有關之處分者。
    • 十五、於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曾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仲介之外國人入國三十日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附表二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 十六、其他違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2.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不予認可、廢止或撤銷其認可者,應公告之。
第 31-1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依第三十一條附表二規定查核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所仲介之外國人入國三十日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及比率。
  2. 中央主管機關經依前項規定查核後發現,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達第三十一條附表二規定人數及比率之次數,應通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下列規定日數,暫停其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申請簽證:

    • 一、第一次:暫停七日。
    • 二、第二次以上:暫停日數按次增加七日,最長為二十八日。
第 32 條

(刪除)

第 33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報表如下:

  • 一、求職、求才狀況表。
  • 二、從業人員名冊。
  • 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
  • 四、外國人招募許可之申請表。
  • 五、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表。
  • 六、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表。
  • 七、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申請表。
  • 八、外國人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之申報表。
  • 九、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報表。
第 34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應依規定於雇主或求職人申請書(表)加蓋機構圖章,並經負責人簽章及所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簽名。

第 3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刊播或散發就業服務業務廣告,應載明機構名稱、許可證字號、機構地址及電話。

第 36 條

從業人員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離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妥善處理其負責之業務及通知其負責之委任人。

第 37 條
  1.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委任人終止委任時,應將保管之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歸還委任人。
  2.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營業或經註銷許可證、廢止設立許可者,應通知委任人,並將保管之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歸還委任人,或經委任人書面同意,轉由其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
第 38 條

第十六條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經廢止或撤銷認可者,於二年內重行申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

第 39 條

主管機關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為評鑑成績、罰鍰、停止全部或一部營業、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公告之。

第 40 條
  1.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業務狀況及有關文件資料;經檢查後,對應改善事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2. 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取得之資料,應保守秘密,如令業者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單據及有關資料為正本者,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發還。
第 41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季終了二十日內,統計所許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變更、停業、復業、終止營業及違規受罰等情形,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42 條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結合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未依主管機關核定設立計畫執行者。
  •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會計帳目查察者。

第 四 章 附則

第 43 條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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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第 3 條
  1. 前條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或勞動契約約定而取得特別休假時,得向雇主請求以特別休假返國,並自行排定請假返國期日,雇主應予同意。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或被照顧者之急迫需求,得與外國人協商調整返國期日。
  2.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與外國人協商調整不成立時,應依外國人原排定之返國期日同意其返國。
第 4 條
  1.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向雇主請求以特別休假以外之假別返國時,應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及勞動契約之約定辦理。
  2.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向雇主請求以特別休假以外之假別返國時,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及勞動契約之約定辦理。
第 5 條
  1. 前二條所定之外國人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假別、理由及日數,向雇主請假返國。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無法事前請假時,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返國手續。
  2. 前項外國人依前條辦理請假返國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外國人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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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移工常見問題

近日報載民眾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於接受評估時,對評估過程及結果產生爭議,本署說明如下:
  • 一、 外籍看護工之申請,由醫療團隊進行評估,除評估生活功能自理能力的巴氏量表外,並應考量是否有24小時協助之需要後,方做最後判定;另持有特定項目之身心障礙證明或失智症者經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診斷證明,均可作為申請依據;巴氏量表並非評估之唯一判斷依據。
  • 二、 若個案狀況無法親至醫院取得相關證明,為方便民眾申請「到宅評估鑑定」,行政院衛生署已建置單一窗口,個案若有下列情形者:
    1. 全癱無法自行下床
    2. 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或維生設備
    3. 植物人
    4.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5. 其他經各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標準;即可至各縣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申請,由各縣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主動協助後,派員提供外籍看護工聘僱之到宅評估鑑定作業,讓需求民眾得到適切服務。
  • 有需要的民眾,可由本人、家屬或社區鄰里長以市話撥打長照專線412-8080、手機撥打02-412-8080或逕向各縣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申請長照服務。
  • >> 資料來源:100年衛生福利部新聞

關於外籍照護工的申審程序以及與國內照護服務制度整合接軌的相關申請表格:

鑑於COVID-19疫情嚴重,為降低民眾外出及感染的風險,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自111年4月27日起,針對外籍看護工的免評(臨櫃)申請案件, 提供民眾選擇郵寄掛號或親自臨櫃的方式申辦。
  • 整合國內照護服務資源和配對本國照護服務人員,以幫助家庭滿足親人的照顧需求。 外籍看護申請審核流程共分五個類別(A、B、F、G、H)。
  • 居家評估對象:實質上居住在台北市,並且完全癱瘓無法自行離床、需要24小時使用呼吸機或生命維持設備、植物人狀態或持有極度重大身心障礙證明者。

A.親自到醫院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巴氏量表」

  1. 被照顧者可前往「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工作之專業評估醫療機構」進行身體鑑定評估,由醫療機構協助填寫「傳遞單」。完成評估表格後,醫療機構將協助填寫「傳遞單」,將完整的評估表格以掛號郵寄至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請在「傳遞單」上確實填寫能與您聯繫的電話號碼)。
  2. 申請人實際居住地址填寫正確,以利求才登記表送達。
  3. 受照顧者在表格上填寫的現居地址將作為各縣市衛生局審核案件的依據。請務必確保詳細填寫正確的地址,以便醫療機構能將完整評估表寄送至相應縣市單位,避免造成您的時間浪費。

B.持特定身心障礙證明(手冊) (等級需達重度以上及符合特定障礙類別)

若被看護者的身心障礙證明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請逕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申請,不需到醫院開立診斷書。

F. 被看護者目前年齡超過80歲,並經過醫療機構專業評估確認有重度依賴或全天照顧需求, 同時目前的外籍看護工尚未轉出或離境台灣者。

適用於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的情況是重新招聘,根據規定,這指的是在家庭外籍看護工的聘僱期滿或預定出國前四個月內,而其家庭外籍看護工尚未離境或轉出時提出。請直接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申請。

G.被看護者曾經經過醫療機構專業評估,確認需要全天候照護,且為腦性麻痺導致顯著生活功能障礙、 脊髓損傷引起明顯生活功能損害或截肢伴隨顯著生活功能受損的個案。

H.被看護者曾經經由醫療機構專業評估,確認需要全天照護,且擁有醫療證明, 符合全身癱瘓無法自行下床、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或維生設備、植物人等相關條件者。

到哪裡申辦:

  1. 郵寄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西南區2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外籍看護申審業務收)。
  2. 臨櫃辦理:本府市政大樓1樓北區聯合服務中心。
  3. 諮詢專線:1999(外縣市請撥02-27208889)轉1865至1868
  4. 諮詢時間:周一至周五 上午8時30分至12時;下午1時30分至5點30分。

Q1: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寄送、繳費期限及逾期繳納等問題。

  1. 就業安定費帳單寄送,係於每年2月、5月、8月、11月中旬寄送繳款通知單,通知雇主於該月25日前繳納該期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
  2. 如逾期未繳納者,將於3月、6月、9月、12月中旬寄送掛號信之催繳通知單,通知雇主寬限期滿日(每年2月、5月、8月、11月25日+30日為寬限期滿日,如寬限期滿當日為星期六、星期日或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次日為寬限期滿日。),逾期將產生滯納金。
  3. 如已逾繳納寬限期滿日,仍可持原繳款或催繳通知單至各繳款通路繳納,並依規定加徵滯納金。

Q2:就業安定費繳納方式。

雇主聘僱外國人就業安定費繳納方式請參考以下資訊:
  1. 持帳單至各繳款通路(四大超商、美廉社、台新銀行、農漁會、郵局)繳費。
  2. 可到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網站→業務專區→移工事務→就業安定費,就業安定費網頁補單補印繳款單繳費;或採取銀行匯款或ATM轉帳方式繳費(需自付手續費)。
  3. 可申請金融機構自動扣繳(限線上申辦、限扣本人帳戶)或至郵局臨櫃申辦郵局存簿自動扣繳
  4. 可透過全國繳費網(e-Bill)網站-Menu-政府機關相關費用-就業安定費,選擇「使用晶片金融卡」(需使用讀卡機,不限用本人晶片金融卡)或「使用活期性存款帳戶」(限雇主本人帳戶)進行繳費。
  5. 可選擇使用「台灣pay」、「嗶嗶繳」或「Line Pay (限用iPASS MONEY)」三種行動支付平台以行動支付方式繳納。

Q3:免繳納就業安定費資格及申辦方式。

  1. 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雇主或被看護者,如具下列任一社會福利資格,則免繳納就業安定費:
    • (1)低收入戶。
    • (2)中低收入戶。
    • (3)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 (4)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2. 每期就業安定費帳單印製前,將依衛生福利部提供之社會福利資格資料,主動勾稽免繳納就業安定費之雇主。符合資格者將自動減免符合資格區間之就業安定費,減免結果若無新增帳務,則不再寄發帳單。惟雇主如對勾稽結果有疑義,得檢具申訴書及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前開4種社會福利資格任一種之證明文件提出申復。

Q4:聘僱移工繳納就業安定費期間說明。

依《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應自聘僱之外國人入國翌日或接續聘僱日起至聘僱許可屆滿日或廢止聘僱許可前1日止,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2項所定就業安定費之數額,計算當季應繳之就業安定費。

Q5:就業安定費都已經繳清了,為何還是收到滯納金?

  1. 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5項規定,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30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0.3%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30%為限。
  2. 就業安定費如果有一期逾寬限期滿日而未繳納者,會併入下一期帳單中通知雇主繳納,然該逾期繳納費用依前項規定,已開始加徵滯納金者,需計算至完納前1日或加徵至未繳納金額30%止,並於再下一期張單中將確定金額列出。
  3. 舉例說明
    • (1)某位雇主於10701期(1-3月)就業安定費應繳金額為6,000元,該期金額應於107年5月25日前繳納,並經催繳通知單通知雇主應於107年6月25日前繳納完畢,而雇主未繳納,故自107年6月26日開始逐日加徵滯納金,並將10701期(1-3月)欠繳費用6,000元與下一期10702期(4-6月)就業安定費應繳金額6,000元併計,共計12,000元,應於107年8月25日前繳納。
    • (2)該雇主於107年8月24日繳納12,000元r繳清欠費,故10702期(4-6月)屬於依限繳納,並無加徵滯納金;10701期(1-3月)已逾期繳納,依規定應加徵107年6月26日至107年8月23日(繳納前1日),共59日之滯納金,金額為1,062元(10701期應繳金額6,000元*0.3%*59日),並於10703期(7-9)帳單中列出10701期(1-3月)滯納金1,062元。

Q6:如對就業安定費計費/滯納金有疑義,要怎麼辦?

請填寫「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申訴書」,填寫申訴事由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勞動部提起申訴。

Q7:是否可以約定定期扣繳就業安定費?

可以。申請轉帳代繳者,若於1、4、7、10月底前申請者,則自2、5、8、11月所寄發之繳款單之當期起轉帳扣款;若於2、5、8、11月1日以後申請者,則自下一期起轉帳扣款。申請方式有二:
  1. 使用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扣繳(限申請雇主本人之帳戶扣款): 請至申請就業安定費金融機構轉帳代繳網頁,輸入「繳款人代碼」、「雇主案號」後點選「新增授權申請」,輸入畫面中各項資料及詳閱申請條款後,勾選「我同意」,點選「確認申請」。
  2. 使用郵局存簿或劃撥儲金帳戶轉帳扣繳:請攜帶以下物品至任一郵局臨櫃申辦。
    • (1)印章或身分證件。
    • (2)儲金簿(劃撥帳戶免付)。
    • (3)近期繳款單影本。

Q8:自然人核退溢繳就業安定費,有哪些方式?

  1. 劃帳至雇主帳戶,檢附文件:
    • (1)申請書(需簽名蓋章)。
    • (2)雇主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3)雇主存摺封面影本(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分行/或支局名稱、帳號及戶名)。
  2. 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僅限存入雇主帳戶),檢附文件:
    • (1)申請書(需簽名蓋章並註明要開支票)。
    • (2)雇主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 開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採用此方式,民眾接獲勞動力發展署通知後要親自到新莊本署秘書室領取支票),檢附文件:
    • (1)申請書(需簽名蓋章並註明要開支票)。
    • (2)雇主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3)說明書(說明)
      1. 要開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支票
      2. 雇主願意承擔一切風險
      3. 身份證字號、戶籍地址、電話
      4. 雇主簽名+蓋章

Q9:法人核退溢繳就業安定費檢附文件為何?

檢附文件:
  1. 申請書(公司、養護機構及漁船均加蓋大小章)。
  2. 雇主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為變更事項登記卡,漁船為漁業執照或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箱網養殖入漁證明,養護機構為立案證書或開業執照)。
  3. 雇主存摺封面影本(包含銀行名稱、分行名稱、帳號及戶名)。

Q10:就業安定費帳單地址怎麼變更?

  1. 請填寫「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資料異動),勾選D-1「變更家庭及漁船類雇主就業安定費帳單寄送地址」、D-2「變更農、林、牧、魚塭養殖工作類雇主」填具所欲變更的帳單地址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勞動部提出申請。至非屬自然人之雇主就業安定費帳單地址須與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變更事項登記表登載地址相符,始可辦理變更。
  2. 家庭雇主亦可利用自然人憑證與讀卡機,於「外國人申請案件網路線上申辦系統」依身分別登入後,點選「案件申請/異動就業安定費地址」並輸入各項欄位資料,再點選「資料送審」,即可完成就業安定費帳單寄送地址變更。

Q11:就業安定費是算到哪一天?移工已經被仲介帶走,是不是不用再繳交就業安定費?

  1. 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4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之2規定,如雇主聘僱之移工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情事,且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者,就業安定費係計算至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前1日」止。
  2. 如移工僅係交由仲介公司代為管理,然在移工經勞動部許可轉出至其他雇主或出國前,原雇主仍須繳納就業安定費,並非被仲介公司帶走即可免繳納。

Q12:就業安定費繳費後是否提供繳費證明?

  1. 依國庫法施行細則第22條,中央政府各機關自行收納彙解國庫之收入,應掣發收據。但有委託金融機構、其他機關或法人代收,其已掣據予繳款人者,得免掣發。因就業安定費收繳係委託金融機構、其他機關或法人代收就業安定費,該受委託機關因均已掣據予繳款人,爰不再另行掣發收據,俾環保節能省紙。
  2. 如雇主仍有索取繳費證明需求,可以持雇主本人(自然人雇主適用)或授權使用者(法人雇主適用)之自然人憑證,逕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全球資訊網站─業務專區─移工事務─就業安定費─就業安定費繳交查詢、繳費證明及相關書表網頁,自行查詢或下載繳費證明。

  • 我懷孕了,該怎麼辦?

    1. 外國籍婦幼諮詢服務中心可幫助您03-2522522 諮詢
    2. 懷孕期間可繼續工作
    3. 勞雇雙方可合意解約
    4. 可持健保卡至醫療院所,接受產前檢查及衛教指導
    5. 在臺出生子女可隨同居留
    6. 轉換雇主期間,可申請暫停轉換 #如有相關問題,可撥打1955專線
  • 英文版

    What to do if you fall pregnant

    1. The Integrated Service Centre for Migrant Women and Children offers assistance. Call 03-2522522 Be advised
    2. You can keep working when pregnant.
    3. The foreign worker and employer can agree to a termination of their labor contract.
    4. Holders of National Health cards are eligible to receive prenatal check ups and health education guidance at local medical facilities.
    5. When a legal foreign worker gives birth in Taiwan she can apply for legal residency status on behalf of the child
    6. Foreign workers can apply for the suspension of an employer transfer when pregnant. #If you have any questions call the 1955 hotline.
  • 印尼文版

    Saya hamil, apa yang harus kuperbuat?

    1. Pusat Layanan Konsultasi bagi Ibu Hamil Warga Negara Asing bisa membantu Anda, silakan berkonsultasi di nomor telepon: 03-2522522
    2. Selama masa hamil masih bisa lanjut bekerja
    3. Kedua belah pihak antara pekerja-majikan bisa bermusyawarah
    4. Tetap bisa berobat dengan kartu asuransi kesehatan, untuk memeriksa kehamilan dan mendapat panduan kesehatan
    5. Putra-putri yang dilahirkan di Taiwan diizinkan ikut tinggal bersama
    6. Jika dalam masa proses pindah majikan, maka dapat mengajukan penangguhan sementara pindah majikan # Jika ada pertanyaan, silakan menghubungi Saluran Khusus 1955
  • 越南文版

    Tôi đang mang thai, phải làm thế nào?

    1. Trung tâm dịch vụ tư vấn bà mẹ và trẻ em người nước ngoài có thể giúp bạn. Số đt: 03-2522522
    2. Trong thời gian mang thai vẫn có thể tiếp tục làm việc.
    3. Người lao động và chủ thuê có thể thỏa thuận chấm dứt hợp đồng.
    4. Bạn có thể mang thẻ BHYT đến cơ sở y tế để được khám tiền sản và hướng dẫn giáo dục sức khỏe.
    5. Trẻ em sinh ra ở Đài Loan có thể ở cùng với bạn.
    6. Trong thời gian chuyển đổi chủ thuê, bạn có thể nộp đơn xin tạm ngừng đổi chủ. # Nếu có bất cứ thắc mắc nào, hãy gọi đến 1955
  • 泰文版

    ฉันท้อง ทำไงดี?

    1. ศูนย์บริการให้คำปรึกษาสตรีและเด็กสำหรับชาวต่างชาติ ช่วยคุณได้ โทร. 03-2522522
    2. ระหว่างตั้งครรภ์ สามารถทำงานต่อไปได้
    3. นายจ้างและลูกจ้างตกลงยกเลิก สัญญาก่อนกำหนด
    4. พกบัตรประกันสุขภาพ ไปขอรับการตรวจ ครรภ์และคำแนะนำก่อนคลอด ที่โรงพยาบาลได้
    5. บุตรที่เกิดในไต้หวันมีสิทธิ์พำนักอาศัยกับแม่ต่อไป
    6. ช่วงระหว่างมีครรภ์ สามารถยื่นขอหยุดการย้ายงานชั่วคราวได้ # หากมีปัญหาที่เกี่ยวข้อง โปรดโทรสายด่วนคุ้มครองแรงงาน 1955

勞動發管字第1080507452號函 – 移工受聘僱期間懷孕及其後續工作權益相關處理原則

外國人勞動權益網-宣導專區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5月1日起施行注意事項

重點一:擴大承保範圍

現行規範新法規範
內容
  1. 5人以上事業單位,強制納保;4人以下事業單位,自願加保。
  2.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強制納保。
  1. 受僱於登記有案事業單位之勞工,不論該單位僱用人數,均強制加保。
  2. 臨時或短暫受僱自然人雇主之勞工,可由簡便加保管道,為特別加保。(如便利商店多媒體機台)
法令規定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

重點二:保險效期範圍增加

現行規範新法規範
內容 採申報制,雇主於勞工到職日辦理加保, 始生效力;未依規定申報,無給付保障。 登記有案事業單位勞工,保險效力自到職日生效, 雇主未申報加保,發生事故仍得請領給付。
法令規定 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3條

重點三:提高投保級距

現行規範新法規範
內容 目前職災保險是比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所定之級距,現行投保薪資上限為45,800元; 最低級距則為基本工資。 提高職災保險投保薪資級距上限,目前規劃為72,800元;投保薪資 最低級距仍為基本工資。
法令規定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0條

重點四:職災醫療給付範圍增加

現行規範新法規範
內容 依健保支付標準給付診療費用。 除健保支付標準外,依目前勞動部規劃,將增加支付健保給付之特殊材料自付差額。 (部分自費醫材納入)
法令規定 勞工保險條例第51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8條

重點五:職災給付金額提高

現行規範新法規範
內容
  • 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 第1年按平均投保薪資70%發給,第2年減為50%,最長2年。
  • 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 前2個月發給平均投保薪資之100%。
  • 第3個月起發給平均投保薪資之70%,最長2年。
法令規定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

重點六:職災失能年金數額提高

現行規範新法規範
內容
  1. 須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才可請領。
  2. 按平均投保薪資*年資 *1.55% 計算,並加發 20 個月補償一次金。
  1. 對於失能程度重但未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發給部分年金。
  2. 年金按失能程度以平均投保薪資一定比率發給,不以年資計 (完全失能70%、嚴重失能50%、部分失能20%)。
法令規定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3條

工作調派開放特登工廠-條件說明

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規定

根據新修正基準規定,同一雇主有具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特定製程製造業資格甲工廠,及符合下列條件之乙工廠,因部分設備搬遷,得依下列規定調派:
  • (1)109年6月2日前未有臨時工廠登記證明,嗣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證明者,免經勞動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已取得特登)
  • (2)113年3月19日前,經地方政府審查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及開具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者,免經勞動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已提出改善計畫經地方政府核定准許並符合消防安全標準)
  • (3)112年3月19日前,已向地方政府提報工廠改善計畫,但尚未經地方政府審查核定者,經地方政府開具受理工廠改善計畫之證明文件,及開具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得檢附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後,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許可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且外國人住宿地點不得設於乙工廠。(已提出改善計畫但地方政府尚未核准,但消防安全合格者,得向勞動部提出申請後獲准調派,每次以2年為限,且宿舍不得置於廠內)
  • 同一雇主依前述規定,自甲工廠調派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依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所定聘僱員工人數之比率。
  • 另特別提醒,目前疫情期間,調派移工需額外符合以下兩條件
    1. 每次調派需60日以上
    2. 調派前先通報勞工局

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

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內容詳如附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修正規定全文

長照2.0

申請長照管道:撥打 1966 長照專線

申請及可使用服務項目

已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以下稱外看)被照顧者經縣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照顧管理專員評估為長期照顧需要等級第2級(含)以上者,可申請專業服務、交通接送、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到宅沐浴車服務以及喘息服務等,並藉由社區式交通接送服務,接送至社區式服務類長照機構及巷弄長照站(C據點)等,或預防、延緩失能(失智)服務等活動與服務;如經評估屬失智但未失能者,亦可使用失智共照中心及失智據點服務;家屬如有照顧者支持服務需求者,也可使用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據點提供支持服務。

可補助使用照顧服務情形

聘僱外看家庭遇以下照顧空窗情境,被照顧者經評估為長期照顧需要等級第2級(含)以上,並出示相關證明文件者,視同名下未聘外看,可申請包括照顧服務之所有長照服務,以紓解外看空窗期間的照顧壓力,更多資訊請洽1966長照專線。

  1. 在申請外看過程期間
  2. 外看行蹤不明
  3. 轉換雇主
  4. 期滿離境
  5. 外看請假返鄉之照顧空窗期間

移工來源國文化特色及風俗民情

越南文化色特及風俗民情

宗教信仰

越南位於中南半島的東側,地形狹長,國土由山地、丘陵及平原組成,面積約是臺灣的9 倍大,全國皆屬熱帶氣候,總人口數約為8 千6 百萬。越南人主要講越語,少部分的會講英文或中文。文化背景深受中國文化影響,通常來臺後較容易融入環境。

歷史文化

自漢朝起,越南開始受中國文化影響,期間長達一千餘年的時間是被中國歷代封建王朝統治。後來又成為法國、日本的殖民地,並歷經多年的南北越戰爭。直到1975 年越戰結束,統一越南。

佛教是越南最主要的信仰,其中以信奉大乘佛教的信徒居多,其他的宗教信仰則包含道教、天主教、基督教、回教和其他宗教。

特殊節慶

越南文化受儒家影響,許多生活習慣、姓名稱呼、飲食文化及風俗節慶等都和華人社會相當相似,越南國內也有祭拜孔子的文廟。而在越南較為重要的節慶包含1 月1 日新年元旦、4 月30 日西貢解放日、5 月1 日國際勞動節、9 月2 日越南國慶日,其他如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也都是越南的傳統節日。

風俗習慣

越南的飲食習慣是早餐吃米粉,午餐和晚餐的主食則是米飯,會食用檳榔,最常用的調味醬則是魚露,習慣全家一起共餐,一般來說越南移工來到臺灣,除了麵食類以外,會比其他國家的移工容易適應臺灣的飲食習慣。不要隨意用手觸摸越南籍移工的頭部與肩部,也不要用手指著對方大聲叫嚷。

小叮嚀

  1. 越南人民的民族意識強烈,如果越南籍移工犯錯了,最好用溫和的方式勸導,更要注意不要對他們的國家、政權、宗教等多所批評。
  2. 越南人是用握手或者點頭的方式打招呼,只有在少數場合會用雙手合十問候對方。
  3. 越南社會很重視人與人之間的尊重,雇主只要有禮貌又保持尊重的態度與越南人相處,不要太擔心無意間誤觸越南人的風俗禁忌。

泰國文化色特及風俗民情

宗教信仰

泰國舊稱暹邏,位於中南半島中部,國土形似象頭,屬熱帶性氣候,全年三季分明,屬於君主立憲制,官方語言是泰語。超過95% 的泰國人信仰塔娜娃達佛教,因此無論在城市還是鄉村,寺廟都是社會生活和宗教生活的中心,也因此泰國人民對於僧侶與皇室都相當敬仰及尊重。

泰國人相當尊重宗教信仰的自由,彼此間都會互相尊重,法律中也有幾項針對觸犯宗教禁忌的特 別規定。在泰國有超過95% 的人信奉塔娜娃達佛教(也就是一般所稱的小乘佛教),其他宗教也都同時存在。

而佛教不僅是泰國人民道德禮教的準則,也是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大部分的男生一生當中都會有出家的經驗,這段時間會住進寺廟修道,研習佛理,實踐僧侶生活,短則五天,長則三個月。

特殊節慶

一年中最重要的節日是4 月的「潑水節」和11 月「水燈節」。潑水節就像是華人的新年,人們 會互相潑水,象徵洗去過去一年的不順利,重新出發。

水燈節當天,人們會把點燃的水燈放進河裡,只要是瀕臨河港或湖邊的地方,水面上飄滿水燈。原本的含義是要祭拜河神,更希望能將人們的苦難與悲傷帶走,祈求神明保佑。

人民特色

泰國的政體是君主立憲制,皇室備受人民的愛戴與尊崇,境內隨處可見泰皇的相片與雕像,泰國人民對於國王及皇后非常的敬仰及尊重,例如父親節就是九世皇的生日,母親節則是皇后的生日。

泰國人民生性樂觀、寬厚,溫和有禮,又稱「微笑國」,尊重長輩,信仰虔誠。

風俗習慣

泰國的烹飪很多樣,尤其擅長結合各種香料產生特殊的味道,最理想的泰國菜會結合甜、鹹、酸、辣甚至會有一點苦味,用餐時喜歡把一大鍋飯放在餐桌中間,大家可以隨意取用,享受美食。

小叮嚀

  1. 泰人非常敬重國王與僧侶,不可隨便批評皇室與和尚僧侶
  2. 和泰國人打招呼時不是握手說哈囉,而是雙手合十置於胸前,點頭鞠躬說聲「沙娃滴卡」,對年紀或輩分較高的對象鞠躬時,雙手合十的位置也會較高。
  3. 泰國人認為頭和腳是人身上最高和最低的部位,因此千萬不要觸摸泰人的頭,即使是友善的表現。也不要用腳指著某人或某物體,因為那將被視為是極度不禮貌的行為。

菲律賓文化色特及風俗民情

宗教信仰

菲律賓是一個由小島組成的國家,全國均位於熱帶地區。官方語言是菲律賓語和英語,所以大部分的菲律賓移工都能夠說英文,為世界上第3 大英語系國家。超過80% 的菲律賓人信仰天主教,種族眾多,文化多元。待人親切和藹、反應快、學習能力強,對於互動良好的雇主有高度忠誠性。

超過80% 的菲律賓人信仰天主教,其他居民則信奉基督教、伊斯蘭教、佛教或者其他宗教。對於天主教徒來說,每個禮拜到教堂祈禱,表達對上帝的崇敬是很重要的。所以每週一天的休假日對菲律賓移工來說相當重要,因為每個禮拜天,教堂都會舉行望彌撒,在這一天,會到教堂聆聽神父讀經、宣揚教義還有講道。臺北的聖多福教堂就是菲律賓天主教徒集會的場所之一,還會在每年重要的天主教節日會舉辦移工花車遊行等等。

特殊節慶

菲律賓人比較喜歡熱鬧,故有很多節日,全國性的節日就有20 多個,其中天主教節慶佔大多數,最重要的是聖誕節還有受難週(在復活節前),其他如:4 月復活節、5 月聖十字節、6 月獨立節等。

人民特色

菲律賓是一個英語系國家,一般來說雇主可以用英語直接和菲律賓籍移工溝通。菲律賓民眾的天性是快樂、無憂無慮、樂觀,而且對於人和人之間的友誼帶著感激之心,尤其是如果雇傭之間有著良好的互動,菲律賓移工不僅工作努力、有效率、配合彈性、學習力強,更是有極高的忠誠度。

風俗習慣

菲律賓和臺灣相同,米飯是他們用餐的主食,而且菲律賓的習慣是,在兩餐之間還會吃一些點心。另外,他們不愛吃生薑,也不喜歡吃獸類內臟和腥味重的東西,所以對整條魚也不感興趣。比較特殊的是,有些菲律賓人認為,在熨燙完衣服 後如果手濕濕的,會很容易得到風濕病。所以他們有些人習慣,會在一天工作的最後,或是上床睡覺前,再燙衣服。請雇主千萬不要覺得您的菲律賓移工在偷懶喔!

小叮嚀

  1. 彌撒是天主教徒很重要的宗教活動,象徵與天主的聯繫,每個禮拜的彌撒是很神聖的。
  2. 如果您的菲律賓移工和您說:「老闆,我要去拜拜。」,這代表了他們要去參加每個星期日天主教的望彌撒。
  3. 菲律賓移工很細心、很敏感,在溝通的時候,切忌使用侮辱性的字眼、大聲叱喝與身體碰觸。
  4. 菲律賓人民很尊重年長者,會用叔叔或阿姨稱呼長輩或雇主。
  5. 家庭的聲譽對於菲律賓人來說很重要,千萬不要對於他們的家庭成員有侮辱或侵犯。

印尼文化色特及風俗民情

宗教信仰

印尼是全世界最大的島嶼國家,全國都在熱帶地區。是世界上人口第四多的國家,由不同的種族構成,有不同的生活習慣、宗教信仰與語言。官方語言為印度尼西亞語,大部分的人們信仰伊斯蘭(回教),另外有少部分的印尼移工會講閩南語或客家語。超過85% 的印尼人信仰伊斯蘭,穆斯林(回教徒)每天必須食(禁酒、禁豬等非清真Halal食(用)品) 或是禮拜與齋戒之上,臺灣民眾雖然陌生,但應予以尊重。

特殊節慶

伊斯蘭中最神聖的活動是齋戒月和開齋節。齋戒月在每年的回曆九月,為期29 至30 天,而齋戒月結束後的那天,就是開齋節。在齋戒月中,穆斯林從黎明起到日落期間禁飲食,晚上可進食,在日常生活中體認要多忍耐,多反省,多行善並關懷窮人。開齋節就像是印尼的年節。印尼人盛大而隆重地迎接開齋節,一同感謝阿拉帶來的和平喜樂。

人民特色

印尼人民個性單純、尊重長輩、待人溫和,惟自尊心較強,雇主如能夠尊重不同族群的文化差異與宗教習性,印尼移工工作認真,也比較不會發生賭博、飲酒等違規事項。只要溝通得宜,印尼移工將會是你的得力好幫手。

風俗習慣

印尼人以米食為主食,並以右手為尊,無論是吃東西、握手、傳遞物品……等,都由右手進行動作,有些會用右手徒手抓取食物進食。左手則是負責個人衛生清潔,若用左手碰觸別人的身體或握手,是很不禮貌又不衛生的行為。

小叮嚀

  1. 若家中的印尼籍移工為穆斯林,在齋戒月時他們可能會特別早起(黎明)吃早餐,然後便空腹直到太陽下山後才會再度進食;齋戒月並不會影響他們的工作情況,請雇主安心。
  2. 若是家中的移工為穆斯林,請雇主切勿以關心或入境隨俗為理由,強迫他們食用豬肉或拜拜。
  3. 由於飲食習性不同,印尼籍移工烹調的口味可能會偏向酸辣,口味問題可以再與他們協調,亦可教導他們烹飪臺灣菜餚,製作符合口味的餐點。
  4. 穆斯林女性因宗教信仰會戴頭巾;男性成年穆斯林在每週五正午有參加聚禮的習俗,建議雇主盡量尊重穆斯林的宗教生活習慣,在工作上能給予彈性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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